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惟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自承於協商當時僅有部份債權人參與協商,有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