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押注圖壹張、 白鐵蓋 壹個、磁盤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於賭博罪之主刑宣判中,固得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賭博器具,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同時諭知宣告沒收,但依上揭規定之文義解釋而言,尚不得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骰子7個、押注圖1張、白鐵蓋1個、磁盤1個及賭資新臺幣810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0條第2項聲請將前開扣案之賭具、賭資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美如小吃部」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再賺取賭客餐費、酒費、唱歌費用及其他費用,以此營利,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二)扣案之押注圖1張、白鐵蓋1個、磁盤1個為被告甲○○○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扣案之骰子7個及賭資新臺幣81000元,雖係同案被告 何茂田林榮派巫健明古兆雄劉源華張克敏黃米樟 、楊 張秀燕蔡銀花蕭秀嬌詹美春 等人在被告甲○○○所開設之「美如小吃部」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惟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亦據同案被告何茂田、林榮派、巫健明、古兆雄、劉源華、張克敏、黃米樟、楊張秀燕、蔡銀花、蕭秀嬌、詹美春等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內簽名蓋指印確認該扣押物為渠等所有無訛,則該扣案之骰子7個及賭資新臺幣81000元既非屬被告所有,自難僅因上揭物品係同案被告何茂田、林榮派、巫健明、古兆雄、劉源華、張克敏、黃米樟、楊張秀燕、蔡銀花、蕭秀嬌、詹美春等人當場賭博之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即遽認係前開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尚有不符,且上揭物品亦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是此部份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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