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劉弈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九七二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6年雄簡字第6164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要求聲請人遷讓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5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已於9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補字第972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尚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972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聲請人每月繳納租金5,000元,相對人聲請遷讓交還,則酌定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於系爭房屋返還後如可及時利用,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度,故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稱允當。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執行異議之訴,屬可上訴至第2審案件,第1、2審所需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已足夠,而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2=120,000元),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