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1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事件相對人乙○○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90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甲○○、丙○○部分已於執行前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而均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分別於97年3月4日、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2月27日雄院高民均97司聲字140字第8885號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司聲字第14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