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劉哲丞前科為「劉哲丞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第3案所處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暨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能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劉哲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前於(一)民國97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二)97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三)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一)、(二)、(三)案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愛買大賣場側門口前,竊取 謝進益 所有之美利達牌米黃色腳踏車0輛得手。嗣經謝進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哲丞之自白,(二)被害人謝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言,(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