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銘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再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合計驗餘淨重為2.59公克;其中編號1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驗餘淨重為1.62公克;編號2、3之毒品海洛因2包經合併鑑定後,驗餘淨重為0.90公克;編號4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驗餘淨重為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告林銘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銘坤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5、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交流道,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琴 」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為方便攜帶而分裝成4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康橋飯店604室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公克、0.90公克及0.0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扣案之粉末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公克、
0.9公克及0.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實驗室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公克、0.90公克及0.07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業經前所認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洪英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