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麗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車籍資料查詢」為「駕駛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 楊温惠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洪麗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惠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明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照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明賢街由西往東之車道逆向由東往西行駛明賢街,欲左轉太平路;適有楊温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温惠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肩挫傷、右小腿及雙大腿擦傷之傷害。洪麗惠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温惠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温惠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按機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乃被告貿然逆向行駛,致發生車禍,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何順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