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李遠挺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鄭遠揚
鄭岫銓 鄭岫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有明文。查,李遠挺及 李遠超 分別共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38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138號房屋登記謄本可佐,本件起訴時,李遠超亦同列為原告而提起訴訟,主張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40號房屋)結構有侵入其共有之138號房屋,由138號房屋支撐140號房屋重量,造成138號房屋受有損害,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回復原狀及金錢之損害賠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李遠超撤回其對被告之全部訴訟,僅剩分別共有人李遠挺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就原告而言,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李遠超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其所提之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則李遠超之訴訟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當庭撤回對新北市淡水區1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 施偉立施偉平 、施佩玉、 施沁茨 之訴訟,於法相符,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先予敘明。
三、140號房屋為鄭遠揚、鄭岫銓、鄭岫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原告起訴時僅列鄭遠揚、鄭岫銓為被告,因本件原告請求應將140號房屋侵害138號房屋之大柱、大樑之鋼筋及其他結構除去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對於140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鄭遠揚、鄭岫銓、鄭岫隆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鄭岫隆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38號房屋為伊與訴外人李遠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138號房屋相鄰之140號房屋,則為被告鄭遠揚、鄭岫銓、鄭岫隆所共有。140號房屋於60年間登記時為2層樓建物,嗣加蓋3、4、5樓違建,且於興建時用L型結構直接扣住138號房屋大樑之牆上,又後棟加蓋5、6、7樓違建,亦使用138號房屋外牆為其內壁,並將其柱子與樓地板鋼筋直接打入138號房屋之大柱,以支撐140號房屋5、6、7樓之違建,造成138號房屋1樓之樑上及牆上有裂縫,而侵害伊所有138號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140號房屋及其後棟房屋,打入138號房屋之結構除去,並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共有之140號房屋雖有陸續翻修加蓋,目前前棟為5層建築,由被告鄭遠揚家人居住;而後棟則為7層建築,由被告鄭岫銓、鄭岫隆家人居住。然1至3層樓係於138號房屋78、79年間拆除重建前即已存在,其餘樓層亦係於138號房屋興建之同時期,由伊等之父母委由同一營造商所加蓋,乃為各自興建之獨棟房屋,緊臨138號房屋部分並無需以L型結構或鋼筋打入138號房屋之必要,亦無共用牆面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純屬其臆測而不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38號房屋為原告與李遠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140號房屋為被告鄭遠揚、鄭岫銓、鄭岫隆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140號房屋有前棟及後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38號房屋樑及柱有裂縫,係因被告所有140號房屋於興建、加蓋時,以L型結構直接扣住138號房屋之大樑之牆上,且後棟加蓋5、6、7樓違建,亦使用138號房屋外牆為其內壁,並將其柱子與樓地板鋼筋直接打入138號房屋之大柱,以支撐140號房屋5、6、7樓之違建,破壞138號房屋主體結構,致損害伊所有138號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實地勘察並鑑定
結果:138號房屋為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地上5層(1層附夾層)係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使字第1819號使用執照,除地上1層臨中正路為店舖外,地上層餘均供住宅使用;且140號房屋係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臨中正路為地上5層建築物,除1層為店鋪外,餘均供住宅使用,後棟為6層建築物,均供住宅使用。又140號房屋、138號房屋相鄰之2棟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依相關圖說文件及現場會勘查證認定2棟建築物係於不同時期各自獨立興建、其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結構系統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等情,並有地籍圖謄本、建築平面圖現況計畫圖、現況圖、位置圖、測量位置平面示意圖、照片等件附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9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第219號鑑定報告書)。
㈢140號前棟房屋部分:
⒈鑑定機關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原告所提供之138號房屋建
造竣工圖,一層平面圖左下角標示該棟建築之左右側應留設各4公分之碰撞距離,惟經3次現場會勘,無論是中正路之正面、中間天井或房屋背面檢視、勘查138號房屋與140號房屋其交接處緊貼,交接處均係以水泥砂漿勾縫處理並未留設碰撞距離(無間隙)。以臨中正路正面目視兩戶不同顏色磁磚交接處係採一般水泥砂漿勾縫,並未留設伸縮縫。(按一般建築物如留設伸縮縫與鄰棟建築物應保留約3至15公分間隙),而未留伸縫亦非造成138號房屋裂縫之原因。且140號前棟房屋係採鋼筋混凝土(RC)版、柱、樑及基礎之結構系統,其垂直荷重係賴RC、柱、樑、基礎結構系統承擔、負荷,140號前棟房屋並未有以L型結構緊扣138號房屋大樑情形。
實際上此2棟房屋因係各自興建各層樓高度並不相同:2樓以上各樓層樓版位置,140號房屋樓版均高於138號樓版約45公分,其主要原因係由於140號房屋1樓高約348公分,而138號房屋1樓高約315公分所造成,並有剖面示意圖及第219號鑑定報告之附件二外觀照片1.可參。又140號房屋之結構體係獨立個體與138號房屋之結構體並無關聯,140號房屋之全部重量係由其本身之RC柱、樑、板、基礎之結構體自行承擔,與鄰房138號房屋之結構無關。140號前棟房屋並未有以L型結構緊扣138號房屋大樑情形:2棟房屋各層大樑位置相差高度約45公分,並非在同一水平位置,140號前棟房屋之重量並非由138號房屋承載,故138號房屋不會因此而受損害。
⒉復140號前棟房屋各層樓地板部位水泥與磁磚並未有增大並
緊扣138號房屋大樑,亦未有打入138號房屋來支撐140號房屋鋼筋之情形;140號前棟房屋3、4樓亦未有以巨大橫樑打入138號房屋以支撐140號房屋重量之情形。138號房屋與140號房屋2層以上各層樑位並非在同一水平面,高低相差約45公分。又如前所述,140號前棟房屋係採獨立之RC柱、樑、基礎結構系統,經會勘調查140號前棟房屋靠近138號房屋一側,均有興建樑、柱,自行支撐140號房屋之重量,有第219號鑑定報告附件八標的物平面示意圖及相關照片可佐。
⒊故依鑑定機關現場會勘調查結果,並配合相關圖說資料、照
片,堪認140號房屋及138號房屋為相鄰之2棟建物,且為個別興建,結構系統各自獨立、互不隸屬。又140號房屋之全部重量係由其自身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承擔負荷,與138號房屋結構體無關,並未造成138號房屋受有損害。
㈣140號後棟房屋部分:
⒈由138號房屋於78年間重建完成後之竣工照片可知,140號房
屋3樓以下興建在先,138號房屋拆除重建在後,即78年後,140號後棟房屋垂直增建至6樓。140號房屋與138號房屋係先後個別興建、鋼筋混凝土柱、樑、基礎結構體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且經現況會勘調查140號後棟房屋3、4樓結構並未有倚靠138號房屋來支撐重量之情形。又140號房屋與138號房屋比較:其各樓層地板並非在同一水平面,二層以上各層樓板高度140號後棟房屋較138號均略高70公分。而140號後棟房屋3樓以下於78年前興建在前,138號房屋於78年拆除重建在後,140號後棟房屋於138號房屋重建後再行增至6樓,經現場會勘查證:140號後棟房屋與138號房屋,此2棟房屋各自於不同時間興建時,均未留設伸縮縫。(2棟房屋交接處緊貼,交接處均係以水泥砂漿勾縫處理、無間隙),仍並非係使138號房屋產生裂縫損害之原因。
⒉140號後棟房屋係在其3樓柱、樑、牆上增建4、5、6樓(7樓
應為屋突),140號後棟房屋全部重量則係依靠其本身之RC版、柱、樑、基礎結構系統支撐負荷,與138號房屋之結構體及牆壁無關。又140號房屋於4、5、6樓增建時,自行立柱、樑、並興建外牆,並無毀損138號房屋牆壁情事,亦無鋼筋打入138號房屋大柱以支撐140號後棟房屋重量之情形。因138號房屋興建時並未保留伸縮縫,故140號後棟房屋增建4、5、6樓(非7樓)時,並未興建在138號房屋保留之伸縮縫上。
⒊又依相關圖說、文件資料並經現場會勘、調查140號後棟房
屋與鄰棟138號房屋均係RC結構體各自獨立之2棟建築物,140號房屋與138號房屋相鄰處各自施作外牆(無共同壁),有第219號鑑定報告附件九標的物平面示意圖及138號4樓現況照片1.2.可參。140號後棟房屋其前後陽台、樓地板、窗戶等,亦未有打入138號房屋之牆壁以支撐140號後棟房屋重量之情形。
⒋140號後棟房屋5、6、7樓(應為4、5、6樓)接近138號房屋
一側,2棟房屋因均各自施作外牆,並無共同壁之情形,故140號房屋並未有以138號房屋之外牆作為內壁之情形。惟7樓(應屬屋突)靠138號一側未施作外牆。
⒌140號後棟房屋之頂樓(應為屋頂)於140號房屋及138號房
屋屋頂係各自施作女兒牆,其頂端接縫處,以不鏽鋼蓋板罩頂(防接縫處滲漏水),並非以不鏽鋼蓋板支撐140號後棟房屋之女兒牆,亦有138號房屋屋頂照片可稽。
⒍140號後棟房屋6樓(應為屋頂),並未有敲掉138號房屋鋼
筋女兒牆(應為女兒牆鋼筋),其後再以磚頭堆砌並塗上水泥情形,亦有140號房屋屋頂照片可佐。
⒎138號5樓(原4樓)前段左側臨柱邊近地坪之磚牆(外牆)
部份僱工自行打除詳新北市建師鑑定第325號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1~12,可觀察到140號5樓前棟房屋部份外牆及橫樑情形,經檢視結果:140房屋之RC橫樑樑面平整光面,並未有插入掛載在138號房屋之載重牆及大樑上之情形;140號房屋5樓RC柱樑結構與138號房屋RC結構體並無關聯,係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且兩棟房屋同一樓層樓地板及樑位有高低差,並非在同一水平面。
⒏138號6樓(原5樓)後段左側近地坪之磚牆(外牆)部份自
行僱工打除(詳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13~24),可觀察140號後棟6樓房屋部份外牆及橫樑情形,經檢視結果:140號後棟房屋6樓之樓地板並未有破壞侵入並掛於138號房屋承載牆上之情形,兩者RC柱、樑結構體各自獨立、互不隸屬。
故140號後棟房屋亦非造成138號房屋產生裂縫之原因。
㈤且依執照圖說、138號房屋竣工照片及相關文件(即第219號
鑑定報告附件六),並經鑑定單位派員現場會勘調查結果,因140號前、後棟房屋與138號房屋係個別興建,分採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版、柱、樑、基礎結構系統(無共同壁)。140號3樓以下房屋興建在前,138號房屋於78年拆除重建,之後140號後棟房屋再自行增建至6樓。140號前、後棟房屋與138號房屋之RC結構系統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並無關聯。且140號前、後棟房屋均未以不當結構物造成138號房屋受有損害。且138號房屋1樓樑柱、橫樑裂縫及結構體所受之損害與140號房屋之結構體無關,有第219號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可佐,則138號房屋之損害核與140號房屋結構體無關,則原告所有138號房屋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所有140號房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再者,本院就138號房屋產生裂縫之損害原因,並囑託前揭
鑑定機關併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為:⒈138號房屋1樓室內左側頂樑二處產生較大裂縫約0.3公分寬,各約250公分長,1樓室內左側頂樑二處發生開裂:其寬度約4~6公分、深度約16~17公分,開裂處樑主筋下部混凝土與樑體分離,樑主筋、箍筋鏽蝕、樑底數處有磚塊。屋主為防意外,會勘時樑底以10×20公分之H型鋼支撐鋼樑底,樑端二側以10×20公分H型鋼柱支撐,以維安全。⒉138號房屋稜樑產生裂縫之原因則為:⑴未按圖施工:依執照平面圖(A2)及剖面圖(A4)1樓及1樓夾層左側樑底應為1B(24公分厚)磚牆壁,現場實為B/2(12公分厚)磚牆壁。另依執照結構圖(S-2)4樓柱筋8支應為左4、右4平均配置,唯現場改採柱4角各配置2支束筋,未按圖施工。⑵施工不良:樑體主箍下多處以紅磚墊底,不符規定、施工不良。有第219號鑑定報告附件九138號1樓照片8可佐。⑶結構體荷重增加、品質不良:因1樓夾層現況巳增建為2樓、樓地板面積增加、導致結構體負荷增加,且2樓樑體側面下部水平開裂,顯示結構體品質不良。⑷138號房屋依使用執照記載係於78年設計並完成建造,其結構耐震強度較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為低,即其耐震能力未符合現行規範。以上因素係造成138號房屋結構體樑柱產生裂縫及部分樑體開裂之原因。有前揭鑑定報告2份可佐。至原告另主張前揭鑑定報告就建物興建時點及鑑定結果之認定有矛盾相抵觸之情事,惟縱前揭房屋之興建時點未能得知正確興建時間而為鑑定,亦不生影響鑑定結果,蓋鑑定機關已實地勘查現況,並配合相關圖說,且就原告主張之開挖處為勘查鑑定,本其專業知識為鑑定,又138號房屋與140號房屋結構上乃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並無原告所主張140號房屋以L型結構打入138房屋、或有鋼、樑打入138號房屋以138號房屋支撐140號房屋等情,亦明確鑑定造成138號房屋受損害之原因如前所述,實與140號房屋無涉,至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純屬其主觀臆測或誤解,故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有矛盾之處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38號房屋產生裂縫等損害,顯與被告所有140號房屋無關,且被告所有140號房屋不論前、後棟並未有以L型結構直接扣住138號房屋大樑柱之牆上,後棟房屋加蓋時亦未使用138號房屋外牆為其內壁,且未將其柱子與樓地板鋼筋直接打入138號房屋之大柱以支撐140號房屋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以及將140號房屋打入138號屋結構為除去並回復原狀;均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其所有140號房屋及其後棟房屋,打入138號房屋之結構除去,並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本院訊問前揭鑑定報告製作人達黔生建築師到庭作證,惟鑑定報告已就138號房屋產生裂縫之損害原因及140號房屋有無以138號房屋承載其重量等情記載明確,故認無訊問證人之必要,而未予訊問。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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