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告 林寶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告 尤靖雯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為「被告 尤靜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尤靖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尤靜雯」,被告對此亦未向本院陳報,致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