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27號

原告 張日勳

被告 沈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卷內事證未見兩造有清償期之約定,是本件為未定期限債務,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催告後,並依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始予認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12年5月4日,滿1個月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方為正當。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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