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告 吳怡靜

被告 唐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國家宮廷地下2樓18號停車位,未約定租賃期間,原告並已支付6個月租金共1萬7500元給被告,然原告僅使用停車位2個月,被告即終止租約不再提供車位給原告使用,故被告保有原告已預付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租賃契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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