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 律師

被告 王宥仁王彥皓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告 林定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訴訟,然因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614萬9499元,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10倍以上,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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