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告 林定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訴訟,然因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614萬9499元,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10倍以上,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