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生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駁回其上訴,而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迭經催促而未於履行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明確。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例如: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未支付),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上述2罪,經分別判處罪刑,宣告緩刑並定
其負擔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受刑人雖已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然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義務勞務執行紀錄在卷可佐。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因另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等金融機構多筆債務,無力償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受刑人每月收入為2萬1,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9,000元,每月須償還1萬2,000元予債權人等情,有上述裁定及更生方案可參,足認其自98年間起,每月收入於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更生還款後,已無剩餘。
㈢而本件緩刑宣告係於100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該
年度申報之所得為40萬1,226元,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並自承每月收入增至3萬5,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惟因仍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更生還款1萬2,000元及基本生活費用9,000元,剩餘
1萬4,000元,資力似有增加。然前述更生方案「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記載:受刑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自用住宅貸款支出(每月1萬1,113元,下稱房貸支出),先由其姊代為負擔;「特別情事條款」記載:受刑人扶養母親之費用(下稱扶養費用)則為延長清償期間之特別情事,均不計入基本生活費用。足見受刑人提出上述更生方案時,原須另行負擔上述房貸支出及扶養費用,因預定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其姊願代為負擔房貸,並另以上述扶養費用作為延長清償期間之特別情事,固均未列入基本生活費用,亦即原先估計之基本生活費用9,000元,不包括上述房貸支出及扶養費用在內。然其後受刑人之姊因收入減少,而不再為其負擔房貸支出,並由受刑人獨力扶養母親等情,業據證人即受刑人之胞姊 蔡貞芳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伊因經濟充裕,並考量伊母親與受刑人同住,房貸不可不繳,才答應幫受刑人代繳房貸,但後來伊工作變得不穩定,收入減少而無力負擔,改由受刑人自行繳納。至於伊母親係由受刑人獨力扶養,伊僅偶爾買些食物或給點零用錢等語明確,並有受刑人所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土地銀行存摺、本院向高雄市國稅局所調取蔡貞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蔡貞芳所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證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確定後,另須自行負擔房貸支出及扶養費用無訛。其每月收入雖增加1萬4,000元,惟其支出至少增加1萬1,113元(房貸支出),所剩無幾,更須獨力扶養母親,難有剩餘,甚至入不敷出。又受刑人別無其他財產,亦有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顯見受刑人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而未依期限向公庫支付30萬元,實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尚無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難認符合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參以受刑人就本件緩刑宣告所定另項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已切實履行完畢,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此有義務勞務執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對於緩刑宣告所定之其他負擔,均已確實履行,僅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其於期限屆滿前,已於101年9月12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期支付,惟為檢察官所不許,並於期限屆滿後,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有受刑人上述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受刑人既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自難僅以其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遽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聲請延期支付經檢察官否准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已儘速依聲請狀所述,向其親友借貸並於102年3月18日履行支付公庫30萬元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益徵實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尚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既無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事;對於本件緩刑宣告所定之其他負擔(如義務勞務120小時)均已確實履行,事後亦已履行支付公庫30萬元完畢,亦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有所未合,尚不應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