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晁姿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晁姿蘭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晁姿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 郭佩汶 贈與之行動電話1支,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 李如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所致之損害,確有悔悟之意。末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願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以填補其所受之財產損害,並經被害人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佐。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告應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新臺幣)│├──┼────┼──────────┤│1│李如蘋│1萬2千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37號被告晁姿蘭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晁姿蘭、 郭珮汶 (綽號「 小郭 」)分別與 楊曼琳 為朋友關係,然晁姿蘭與郭珮汶間並不熟識,晁姿蘭可預見郭佩汶於民國100年2月4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贈與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3900元),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李如蘋所有,在100年2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LAMP」夜店內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之。復於同年月24日,持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亨鑫通訊行」,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陳建愷 (郭佩汶涉嫌竊盜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李如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晁姿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小郭得知伊沒有手機用,就說有多的手機沒在用要送給伊,伊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其與郭佩汶毫不熟識,且郭佩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時,並未併同交付其他配件之事實。
2、證人楊曼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與郭佩汶毫不熟識,上開行動電話係郭佩汶贈與被告,但並未併同交付其他配件,嗣後被告將之變賣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李如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
4、證人陳建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至「亨鑫通訊行」變賣之事實。
5、讓渡切結書1份:證明被告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至「亨鑫通訊行」變賣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行動電話告訴人係花費1萬3900元購得,另中古收購價格即可達5000元,顯見價值不斐,而被告與郭佩汶間毫無私交,僅因被告表示無電話可用即願將之無償贈與,被告並非智慮淺薄之人,衡諸常情,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理應會產生相當之懷疑,顯可預見郭佩汶並非基於合法之權源取得及占有,是故,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本件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LAMP」夜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如蘋之證述及被告嗣後持有贓物為據。然細繹證人李如蘋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並不能推認行竊者究係何人。而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況證人楊曼琳已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郭佩汶贈與被告,此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復已提供郭佩汶之聯繫方式,其辯詞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並未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