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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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等語,第
9行「經警帶其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驗」後補充「於同日5時31分許」等語,倒數第2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75mg/dl」後補充「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
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依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原拒絕酒測,經警帶往醫院抽血後始得知上情,堪認警方到場處理當時,拒絕酒測之被告並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75mg/dL(即百分之0.17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因而肇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三犯酒後駕車,雖拒絕酒測,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31號被告吳志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唐於民國107年8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2時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街口,不慎與0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000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吳志唐拒絕酒測,經警帶其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7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