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係2犯酒後駕車,且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時,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形成高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被告梁吉祥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吉祥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2時20分許至14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菜市場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已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71.3公里處時,因警方執行酒駕專案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梁吉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吉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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