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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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世凱
何世鴻 何明修 共同告訴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被告 何春材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何春材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世凱、何世鴻、何明修以被告何春材(原名 何春財 )涉犯侵占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5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何世鴻、何世凱於106年12月18日收受處分書,聲請人何明修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上開處分書,並均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等因繼承法律關係繼承案外
何金洲 (即聲請人何世凱、何世鴻之父)、 何金塗 (即聲請人何明修之父)分家產的權利,指摘被告(即何金洲、何金塗之兄)擅自移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里區○○段○○○○○號、1001-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構成侵占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始提出75年12月10日之「分家書補充條款」、81年4月8日「同意書」供審查,固可認63年之分家書業經廢棄,然上開「分家書補充條款」、「同意書」既延續63年間簽定之分家書內容而重新約定,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敘明案外人何金塗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何世凱、何世鴻如何因前述「分家書補充條款」、「同意書」之約定而喪失家產分配權利,如聲請人等仍有家產分配權利,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何以不成立侵占罪之理由。
㈡75年12月10日之「分家書補充條款」之簽定,係因被告發覺
案外人何金洲未將分家前所買之房屋提出分配,故於被告之母親主持下簽定上開協議,並由被告、何金塗簽名,可見家產重新分配首重公平分配原則,是被告名下之本案土地亦應提出分配,被告明知上情,卻另為處分,自構成侵占罪。又81年4月8日簽定之「同意書」,係被告與案外人何金塗均同意案外人何金洲之繼承人於獲取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另筆長春段988地號土地400坪後,即不再主張任何權利,並無何金塗放棄家產分配權利之聲明,是綜合上開「分家書補充條款」、「同意書」,案外人何金塗仍有與被告公平分配家產之權利,否則何金塗平白割地過戶另筆草湖段554之3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面積約616平方公尺給被告,豈合乎公平分配原則?㈢又81年間簽定同意書時之見證人 張萬枝 目前仍生存,其所見
證之同意書內容,僅案外人何金洲之繼承人先行分配部分家產而放棄分產之聲明,而不包括案外人何金塗公平分配家產之權利,是被告依75年12月10日之分家書補充條款精神,尚須公平分配土地給何金塗,被告竟將本案土地處分移轉予其子 何嘉紘 ,自屬侵占行為。
㈣基上,再議駁回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6年度偵字第1728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係伊以5萬3000元向地主購買,當時因地主欠稅,本案土地遭查封拍賣,伊有優先購買權,所需資金係向臺灣土地銀行借錢買下來的,案外人何金洲、何金塗並未與伊一起出錢等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案外人何金洲、何金塗有何提供
資金與被告共同購買本案土地之情形,反觀被告已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抵押借款契約書為佐,可信被告主張其為本案土地唯一所有權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持有之本案土地,是否屬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何金塗、何金洲所有,已有疑義。
㈡再聲請人等主張被告犯侵占罪之證據即被告與案外人何金塗
、何金洲於63年4月14日簽立之「分家書」,然案外人何金洲於73年2月間過世後,被告與何金塗於75年12月10日再書立「分家書補充條款」1份,已推翻「分家書」之內容,況何金塗於81年4月8日再單獨與何金洲之繼承人林 淑滿 書立「同意書」,可知聲請人等據「分家書」指訴本案土地應為渠等與被告共有云云,應屬誤會。
㈢被告既認其自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且與案外人何金塗、何
金洲簽立之「分家書」復迭經修正,主觀上被告認其並非為何金塗、何金洲持有本案土地,且拒不履行「分家書」之協議,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聲請人等如認該分家書仍有效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
四、聲請人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如下:聲請人等雖提出被告之妻於61年間請求案外人何金洲幫忙之信件,然此與一般親友調借幫忙抑或係由渠等家族之「公產」支應,並無以為證;聲請人何世鴻雖提出與案外人鄭水龍之談話錄音,然該談話內容為土地向地主承租之田地收成後,始有現金周轉,而非具體指明該土地為被告之繼父 鄭雨 所出資購買,且本案土地係於50年12月6日,由被告因法院拍賣取得,嗣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抵押借款5萬3000元,被告於55年3月起至59年12月止,至象牙海岸擔任經濟部農耕隊隊員,被告於辦理本案土地移轉時已28歲,嗣後於33至37歲前往象牙海岸工作,是被告辯稱其購買本案土地隨農耕隊至非洲工作,並無違誤。縱被告曾將本案土地之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或出售價金分配予聲請人或由何金洲耕作屬實,亦係依81年4月8日之同意書或75年12月10日之分家補充款所為,要難認告訴人等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可將63年間簽定之分家書作為向被告請求分產權利之依據,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而將土地移轉予自己子女,難認該當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本件原檢察官任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認事用法皆適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等雖認渠等依據「分家書補充條款」、「同意書」,亦有權分得被告名下之本案土地,被告明知上情卻移轉予其子女,亦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人等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論述75年12
月10日之「分家書補充條款」、81年4月8日之「同意書」何以未能作為告訴人等請求分配家產之權利,而有不當等語。然查,上開「分家書補充條款」乃何金洲於73年2月間過世後,於案外人即被告及何金洲、何金塗之母親 吳秋香 之主持下,被告與何金塗於75年12月10日所書立,而聲請人何明修乃何金洲之繼承人,亦以上開「分家書補充條款」為本件主張,可信其亦認該補充條款得以拘束何金洲之繼承人,先予敘明。然細繹該補充條款之內容,已於第5條約定「民國63年分家當時所有財產應全部公平重新分配,由三兄弟均分之,如有異議即就現有各人持有名下之財產由各人自行處理之」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77號卷(下稱他卷)第82頁至第
83頁],足認依該「分家書補充條款」約定可知,上開63年間所簽定分家書之約定,實已為前述「分家書補充條款」所修正,且被告、何金塗、何金洲之繼承人如對家產之分配有所爭議,則以當時已登記名義為分配基礎。又查本案土地於50年12月6日因拍賣登記為被告何春材所有,何春材並於51年2月9日為債務人、以本案土地為抵押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萬元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政府土地登記簿、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抵押借款契約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92頁至第105頁),堪認本案土地自50年12月6日起,登記所有人確為被告,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何金塗、何金洲並非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基此,依前開「分家書補充條款」之約定,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土地乃其所有,亦無違被告與何金塗之約定,難認被告處分本案土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何金塗其後雖復另於81年4月8日,單獨與何金洲之遺孀林
淑滿書立乙份「同意書」,表示:「咱分家之事,前協議事項全部廢棄,現在淑滿提出左列條件」等語,惟被告並未參與上開協議,此由具同意書人為何金洲之繼承人即案外人 林淑滿何欣純何建松 、何明修等4人出具予何金塗甚明(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被告並未同意或簽署上開「同意書」,聲請人等主張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得以拘束被告,難謂有據。況該同意書之內容,亦未論及本案土地應為被告與何金塗、何金洲之共有財產,而僅就現金新臺幣2400萬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有所約定,亦難認81年間之前開「同意書」,得為被告並非本案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依據。綜上,可知聲請人等據「分家書」、「分家書補充條款」、「同意書」指訴本案土地係渠等與被告共有之財產實有誤會,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本案土地,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逕論以刑法侵占刑責。
㈣末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
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33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土地既自始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即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則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所謂持有他人之物不相符合。至被告與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何金塗、何金洲是否就本案土地另有委任關係,聲請人等得否依民法繼承、委任關係主張權利,乃民事私權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侵占罪責無涉,難謂聲請人等得行使私法上權利,被告即構成刑事侵占罪責。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人等仍執相同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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