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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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42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7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謝文俊 (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自93年起,見位在苗栗縣銅鑼鄉金像獎電動遊樂場之生意甚佳,為使該遊樂場按月繳交規費,即多次暗示該遊樂場負責人丙○○,惟丙○○均故意裝迷糊不理會謝文俊之要求。適謝文俊之子經常流連於該電動玩具店,並向時任該電玩店之經理甲○○借得1萬3千元花用,後因甲○○於95年11月初離職後,在家待業,缺乏經濟來源,乃多次向謝文俊之子催討前項借款,謝文俊之子也以電話簡訊告知甲○○,目前人在台北,待返家後再與其處理。後謝文俊之子因他故自殺未遂,謝文俊乃託詞其子之自殺,係甲○○催討積欠之1萬3千元所致,遂與 羅順昌 、 陳怡銘 (均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先由羅順昌至該遊樂場找丙○○,欲丙○○與其前往謝文俊住處,對謝文俊之子自殺之事給個交代,丙○○因畏懼羅順昌,乃請羅順昌先至謝文俊住處,隨後再與其店內經理丁○○一同前往謝文俊住處。嗣丙○○至謝文俊住處時,當場已有 林文瑞 (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及其他約4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場,約過30分鐘後,謝文俊方現身,並質問其子自殺之事,丙○○即請丁○○以電話聯絡甲○○至謝文俊住處。甲○○於當日約4時許,到達謝文俊住處後,方向謝文俊說完該筆借款係伊個人所借,與遊樂場無關後,即遭謝文俊、羅順昌、陳怡銘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別以拳腳、杯子等物,痛毆倒地,且在毆打甲○○過程中,謝文俊、羅順昌不斷向丙○○、甲○○威脅,要對謝文俊之子自殺乙事負責,並向其2人恫嚇稱:如果不處理,要叫人把其2人帶走、要叫外國人或外地人把其2人處理掉、要讓丙○○的店開不成等語,均令丙○○、甲○○2人心生畏懼。而羅順昌果亦以電話通知 江柏興 前來謝文俊住處,江柏興亦率同、 劉文霖 、 謝其任 (均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及乙○○前來,江柏興、劉文霖、謝其任到達後不久,見謝文俊等人毆打甲○○,亦分別以拳、腳毆打甲○○,計甲○○遭謝文俊、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謝其任等人前後毆打10數次,造成甲○○受有左眼結膜下鞏膜出血、左側臉挫傷、左胸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其間,丙○○欲上前搭救被毆打之甲○○,亦被謝文俊喝令立正站好不得離開,並由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謝其任、林文瑞、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將其2人圍住,以致丙○○心生畏懼不敢上前搭救。另羅順昌更大聲喝叱甲○○跪在謝文俊面前,而使甲○○為此無義務之事達7、8分鐘之久。迨於當日下午5時許,該遊樂場另一股東 賴俊銨 接獲丁○○通知,前往謝文俊住處與謝文俊商談後,丙○○、丁○○方得以離開謝文俊住處。而甲○○則至晚上7時許,在謝文俊、羅順昌等人同意下,離開謝文俊住處。計丙○○、丁○○及甲○○遭謝文俊、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謝其任、林文瑞、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控制行動自由至少達1小時及3小時之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丙○○、丁○○、甲○○、賴俊銨、 林志明 、羅順昌、劉文霖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妨害自由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①丙○○於另案95年12月12日、96年5月2日偵查中之證詞;②丁○○於另案95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證詞:③甲○○於另案95年12月13日、96年5月2日偵查中之證詞:④賴俊銨於另案96年3月30日、5月2日偵查中之證詞:⑤林志明於另案96年5月11日偵查中之證詞:⑥被告羅順昌於另案96年5月18日偵查中之證詞:⑦劉文霖於另案96年5月2日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甲○○之診斷証明書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甲○○遭被告謝文俊、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謝其任及其他人毆打倒地,及共犯謝文俊住處內外含被告乙○○在內有十幾人在場等情形,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丁○○無法自由離開謝文俊住處,被告乙○○之妨害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謝文俊、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謝其任、林文瑞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謝文俊等人,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被害人丙○○、丁○○、甲○○3人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一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及共犯謝文俊等人,僅因細故即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丁○○、甲○○3人之行動自由,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共犯謝文俊已與被害人丙○○、丁○○、甲○○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尚知所反省,而被害人丙○○、甲○○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等人一個機會等語,以及本案係因共犯謝文俊而起,被告非基於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本案發生之原因本與被告無關,被告應邀至現場,目睹被害人甲○○,遭共犯謝文俊等人拳打腳踢,仍與其餘共犯十餘人,恃強妨害甲○○等人之自由,不另其等離開現場,依共犯之理論,自應就犯意聯絡之範圍,負共犯之責,參酌本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2月以上,量刑難謂過重,且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亦足令被告生警惕之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