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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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2、2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3「
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余建德於民國106年3月5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通天宮」內,徒手竊取「通天宮」廟公林 蔡碧 所持有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1個得手。嗣 林蔡碧 發現該香油錢箱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余建德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余建德於106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香蕉園後,即持前揭油壓剪剪斷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9公尺(價值390元),而竊取該電纜線得手。
㈢余建德於106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旁之雞舍後,即持前揭油壓剪剪斷 陳秀貞 所有之銅線約9公尺(價值260元),而竊取該銅線得手。嗣余建德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產業道路旁之空屋內,因焚燒前揭電纜線、銅線,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前揭油壓剪,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蔡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蔡碧、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之員工 許惠婷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6至18頁;警卷㈡第7至11頁),並有調查報告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1至14、19至23頁;警卷㈡第2、12至16、24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復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如事實欄
㈡、㈢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見警卷㈡第16、27頁),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該油壓剪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而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林蔡碧、
被害人臺電公司、陳秀貞所有之香油錢箱1個、現金4,000元、電纜線約9公尺、銅線約9公尺等財物得手,造成告訴人林蔡碧、被害人臺電公司、陳秀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其所竊得之該等香油錢箱、電纜線、銅線復已由告訴人林蔡碧、被害人臺電公司之員工許惠婷、被害人陳秀貞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7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
得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香油錢箱1
個、電纜線約9公尺、銅線約9公尺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告訴人林蔡碧、被害人臺電公司之員工許惠婷、被害人陳秀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19頁;警卷㈡第24、2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見警卷㈡第16頁),因無證據證明與
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2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余建德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余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余建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㈡所示│││。││├──┼──────────────────────┼────────┤│3│余建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事實欄㈢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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