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厚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方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方厚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厚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1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方厚凱 於10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警方發現方厚凱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徵得方厚凱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方厚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山公園廁所內,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方厚凱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方逮捕;俟方厚凱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厚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60頁背面),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內偵查00000000號)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5至7頁;警卷㈡第14至17、19頁;106毒偵16偵查卷第3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1、13、3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10月、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4月、6月、6月、10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時,在10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㈡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4、5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 曾裕翔 」,且「曾裕翔」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㈡第4頁;106毒偵16偵查卷第
7頁),然警方、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曾裕翔」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6年5月4日內警偵字第10630852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2日屏檢錦愛
106毒偵16字第1412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
58、6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35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參照(見警卷㈡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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