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浩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浩與 謝霈宇 同為「臺灣痛車文化推廣協會」成員。黃志浩於民國105年5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復以「紅廉」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於「臺灣痛車文化行銷推廣社群站」之頁面發表文章,嗣謝霈宇於該篇文章下留言,黃志浩見謝霈宇上開留言內容後,因故心生不滿,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先將謝霈宇上開留言之網路頁面擷取圖片,並於其臉書頁面發表內容包含「台中流氓出來嗆聲了,我好怕喔」等語,及前揭謝霈宇留言擷取圖片之公開文章,以上開言詞辱稱謝霈宇,而足以貶損謝霈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為謝霈宇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霈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浩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霈宇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相關文章列印資料及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查,觀諸被告自陳:伊以前和告訴人因有過誤會,告訴人曾經在臉書以私訊之方式恐嚇伊,當時伊就以臺中流氓之字樣形容告訴人等語,併佐以被告於其臉書頁面張貼之前述文章內容,則「台中流氓出來嗆聲了」等詞,堪認係被告以「嗆聲」之詞彙描述告訴人於其文章下留言之舉動,則其用詞雖稍嫌激烈,惟單就其陳述之內容而言,客觀上尚不足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然被告於臉書頁面張貼前述文章,並以「台中流氓」1詞辱稱告訴人,客觀上仍足使其臉書朋友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復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參諸上開解釋,被告之行為應屬公然侮辱評價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即率爾以上開言詞辱稱告訴人並宣洩情緒,所為應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