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再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在其臺東縣○○市○○路○段
○○○號102室租屋處」應更正記載為「在其臺東縣○○市○○路○段○○○號102室租屋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於5年內即95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經警搜索,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即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4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106年5月31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23582號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5日東檢德黃106毒偵226字第8799號函文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土木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丁再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再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同)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因妨害公務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6日入監,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應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18至19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段○○○號102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106年1月4日搜索其上述青海路租屋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再添供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移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106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11213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02)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王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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