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郭宴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年6月6日106年度司促字第49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94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裁定,於106年6月14日收受裁定,並於106年6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公布生效日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異議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系爭條項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是於系爭條項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民國89年
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條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於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銀行債權人於系爭條項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然本案債權之發生與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條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爰就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聲明異議,並聲明:⑴、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⑵、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萬2,78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轉讓予本件異議人,又本件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今尚有本金債權11萬3,817元,及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948號支付命令,將異議人前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列入,惟利息部分計算為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申請書、渣打銀行帳單影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證明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48號支付命令(均附於本院司促卷內)等在卷可證,均可認為真。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
4年9月1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
4年9月1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系爭條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㈢、另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應比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修正之情形,採與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相同意旨部分,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係基於法律不溯及原則而為之,然本件情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事實並無違背,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異議人雖主張其非系爭款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款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本件異議人係於94年12月28日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並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該筆債權經多次轉讓予異議人,故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既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債權,且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條項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系爭款項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系爭條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辯稱不受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從而,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項規定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渣打銀行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系爭條項之拘束,即自
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6月6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