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9年10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而經於97年10月23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分別於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4日、98年10月24日簽發票號052657、052656、052658、052651,面額分別為9萬元、9萬元、9萬元、1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24日、98年8月24日、98年12月24日、98年10月24日之本票4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7
7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12月24日。詎屆期後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4紙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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