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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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上訴人 陳維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維楨共同販賣改造槍枝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
8年7月11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