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原告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趙翊婷 律師 邱柏越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被告 彭誠浩
張海燕
白省三
蔡政文 王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等5人(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據原告所陳,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之住所固在本院轄內,但王寶輝之住所、文化大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北市士林區,非屬本院轄區。本件請求確認文化大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文化大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此共同管轄規定已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本院自非管轄法院。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主張本院與士林地院均有管轄權,並向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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