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楨選任辯護人廖奕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楨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維楨(綽號「 小紅 」)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前之106年間某日,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友人急需用錢,因此透過陳維楨向他人商借款項,陳維楨遂詢問友人 洪棋 竣( 洪棋竣 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商借。惟洪棋竣表示不能毫無擔保品即借款, 適洪棋竣 表示想要購買槍枝,而「阿龍」恰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賣。陳維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陳維楨竟與「阿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經陳維楨居中聯繫「阿龍」、洪棋竣,確定買賣之標的為1枝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陳維楨、「阿龍」與洪棋竣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附近之統一超商旁見面買賣槍枝。3人各自到達後,陳維楨、洪棋竣坐上「阿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維楨坐到後座,洪棋竣則坐到副駕駛座,由洪棋竣交付3萬元,經「阿龍」要求陳維楨清點無誤後,即叫陳維楨將放在後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改造手槍)交付予洪棋竣。嗣因洪棋竣於107年1月16日晚間,因對女友 翁佳妏 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洪棋竣持有系爭改造手槍(系爭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已扣押於洪棋竣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並進一步追查槍枝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陳維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135、17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綽號為「小紅」,因友人「阿龍」需要用錢,透過其向他人商借款項,其找洪棋竣商借。因洪棋竣表示不能毫無擔保借款,最後變成買賣槍枝。而於上開時、地,由「阿龍」將系爭改造手槍販賣予洪棋竣,洪棋竣則給付買賣價金3萬元,且由其幫忙數錢,其並將系爭改造手槍自汽車後座拿到前座給洪棋竣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改造手槍是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我以為是玩生存遊戲的遊戲用槍。一開始是「阿龍」急需用錢,請我協助向他人借款,因為我知道洪棋竣從事民間放款,所以就詢問洪棋竣,洪棋竣說要有抵押品,什麼抵押品都可以,槍也可以,但我不知道洪棋竣說的槍是怎麼樣的。之後我跟「阿龍」說你不是有在玩生存遊戲嗎?你那邊應該有槍吧,他說有,我再跟洪棋竣說,後來就都是洪棋竣跟「阿龍」聯絡了。「阿龍」雖然是使用我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洪棋竣聯絡,但都是「阿龍」自行與洪棋竣溝通,我對於他們談話內容,包含交付之槍枝可否擊發、有無殺傷力、種類、型號為何,係用以抵押或買賣等情節,我都不知道。他們交易那天,是洪棋竣叫我過去的,我跟洪棋竣坐到「阿龍」開來的車後,洪棋竣交付的金錢是我幫忙數的,系爭改造手槍是我拿到前座去的。槍枝裝在1個袋子內,洪棋竣就拿去看,槍枝用白色的長襪包著,有1個槍的實體形狀出來,但我沒有看到槍,不知道是改造手槍。本案我沒有從中得到什麼好處,不可能冒著犯重罪的危險去介紹他人買賣有殺傷力的槍枝,我確實不知道系爭改造手槍是有殺傷力、違法的云云。然查:
1.洪棋竣於107年1月16日晚間,因對女友翁佳妏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循線查獲洪棋竣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一節,業經證人洪棋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並經證人即查獲洪棋竣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員警 沈淳斌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洪棋竣持有系爭改造手槍等案件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復有洪棋竣遭查獲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系爭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警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洪棋竣所持有之系爭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疑。
2.洪棋竣取得系爭改造手槍之經過,為被告之友人「阿龍」因急需用錢,乃透過被告向他人商借款項,被告乃詢問洪棋竣商借,惟洪棋竣表示不能毫無擔保品即借款。適洪棋竣表示想要購買槍枝,「阿龍」則有槍枝可供販賣,雙方遂改以買賣槍枝之方式,以令「阿龍」取得資金。其後經被告居中聯繫「阿龍」、洪棋竣,確定買賣之標的為1枝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價格為3萬元。於106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阿龍」與洪棋竣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附近之統一超商旁見面買賣槍枝。3人各自到達後,被告、洪棋竣坐上「阿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坐到後座,洪棋竣則坐到副駕駛座,由洪棋竣交付3萬元,經「阿龍」要求被告清點無誤後,即叫被告將放在後座之系爭改造手槍交付予洪棋竣等情,業據證人洪棋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綽號「小紅」的被告都是 二林 人,已認識3至5年左右,雙方完全沒有仇恨或糾紛,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很久了,至少有1至2年以上,我很少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平常我們以face-time聯繫。我當時是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槍枝,被告原本要向我借錢,我表示不可能平白無故借錢,後來他向我表示有槍枝問我有無意願購買,我才以3萬元向他購買槍枝,我購買該槍枝沒有任何用途,單純為了相挺被告,但又不想無條件借他錢。交易當天被告騎車與我碰面後,叫我坐進去1臺白色 賓士車 副駕駛座,被告坐進後座,駕駛座有1名男子。被告坐進後座後,直接在後座取出槍枝,槍枝用布包裝,裡面含有槍枝保養器材,叫我看一下,我買來的時候槍管與槍身是分開的,後來我就數錢把3萬元交給他,我下車後就離開了。當時交易的地點是在斗六市大型醫院旁邊有1間7-11超商前面,我們都將車子停放在超商前面等語(見偵卷第12、16至17頁)。
(2)證人洪棋竣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改造手槍是我跟被告聯絡購買的,我不認識對方,是被告認識的,我們3個人一起在雲林縣斗六成大醫院附近的7-11前面的停車場,坐在車子裡面交易的。對方開1輛白色賓士車,被告請我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坐在後座,被告從後座把槍拿給我,我跟開車的人幾乎沒有交談。全部的事情,我都是跟被告講好、跟被告聯絡的。我是以3萬元購買系爭改造手槍,錢交給坐在駕駛座的那個人,對方把錢交給被告去數,而系爭改造手槍一開始就在後座,被告把槍交給對方,對方再交給被告,被告確認一下,再把槍交給我。系爭改造手槍交給我的時候,只有彈匣不是在槍裡面,因為我沒有想要拿系爭改造手槍犯案或為不法用途,所以就把槍枝分解拆開,不要讓所有的零件都在一起。我買系爭改造手槍的時間大約是106年11、12月,正確時間不大記得。我沒有很清楚被告怎麼叫對方的,事實上我不知道被告跟那個人是誰有系爭改造手槍。我是用face-time的語音系統跟被告聯繫,我跟他談價錢,還有要什麼類型的槍。我問被告說這樣子要多少錢,被告說待會再打給我,之後打給我就跟我講要多少錢,還有講說是什麼樣的手槍。我買槍沒有什麼特別的目的,剛好就是被告說他們那邊有需要用到錢,要跟我借錢,我在電話中問對方有無車子或名錶或其他有價值的東西可以抵押,對方說有槍,我不確定電話裡跟我講話的是不是被告。當初對方本來說要借幾10萬,要拿1批槍來抵押,我說不要,只能借3萬元,對方就說拿槍來做交易,我想說好不然就做個交易。我不確定有沒有跟對方通過電話,因為是被告的電話號碼,但我不確定講電話的人是誰。我跟被告熟,但曾經有幾通是被告的號碼,卻不是被告在講電話。3萬元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等一下再回電給我,之後是被告的電話回電給我的。手槍的型號我們就是講1把可擊發的半自動手槍,改造槍枝沒有型號,槍枝類型是回電話的人撥被告的號碼跟我說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
(3)證人洪棋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綽號叫「小紅」,我跟被告認識滿多年的,是在社會上認識的,因為有點時間了,所以記不太清楚實際認識的情況,平常斷斷續續有聯絡,我們算熟的,通常跟被告聯絡不一定講哪方面的事情,有時候聊聊生活什麼的,最近過得如何、在哪裡發展之類的。我跟被告聯絡時,通常是以face-time語音功能聯絡,很少會開到視訊。一開始被告先以電話聯絡我,說他身邊的朋友需要用到錢,要跟我借錢,然後要拿槍放在我這邊抵押,但我不可能平白無故沒有任何憑證,就借錢給別人,所以後來應該是我提到說那不然我就買1枝槍買斷,就是問說有沒有槍,不然我買1枝,這時候的對話內容我可以確定是跟被告詢問。我跟被告說不然錢這樣子,我就買1枝槍,我沒有提到說我為何要買這枝槍,因為我心裡想說真的要借錢這件事情,不然就買1枝槍,買著也沒什麼用途,算幫個忙,我不可能沒事借錢給對方,因為沒有名錶、汽車等物可以讓我抵押,我不可能借錢給對方,如果人不見呢。3萬元是我跟被告詢問下來就是以3萬元當作系爭改造手槍的買賣交易金額,這把槍以我的認知、觀點是我以3萬元直接把槍買斷,借錢部分我沒有打算要借,3萬元當然是交易真槍,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從頭到尾都是我跟被告聯絡,我聽到都是被告的聲音,我聽的出來是被告的聲音,電話都是被告的電話,聲音我聽起來都是被告的聲音,可是他電話有無交給其他人我不知道。「【問:(提示偵卷第49頁證人洪棋竣107年8月22日偵訊筆錄),當時你稱我在電話中有問對方有無車子、名錶或其他有價值的東西可以抵押,對方說有槍,我不確定電話裡跟我講話的是不是陳維楨,檢察官問你說所以你有沒有跟對方通過電話,你說是陳維楨的電話,但我不確定講電話的人是誰,檢察官問說怎麼會聽不出是誰在講電話,你說是陳維楨的號碼,但我不確定是陳維楨在講電話,究竟你能否確定在電話中跟你講有關槍枝的事情、還有包括錢的事情,是否陳維楨?】我沒辦法確定。」、「(問:依照你講的,你跟陳維楨算熟,也認識這麼久了,所以電話中是否陳維楨,依照他講話的口音、語氣、用詞你難道分辨不出來嗎?)我分辨得出來,但我是沒辦法確定我才這麼說,畢竟我沒看到對方是誰在講話,所以我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但是依語氣、口吻、聲調來講我確定應該是被告在跟我說電話。」、「(問:所以在聯絡槍枝的事情時,依照你剛剛講的,你可以確定跟你通電話在講槍這件事情的人應該是陳維楨?)蠻多通都是陳維楨。」、「(問:大概有幾通講到槍的部分?)槍的部分大概至少5通左右,不包括我們到現場的聯絡。」、「(問:講說要買賣槍枝這件事情,就5通左右,不包括現場聯絡見面的那個時候?)是的。」、「(問:這5通裡面你可以確定都是陳維楨跟你通話的,還是有幾通是,有幾通不是?)每一通電話接起來一開始都是陳維楨,因為有時候我在開車或旁邊比較吵,我就沒辦法很確定是不是了,但是一開始接起來確定都是陳維楨。」、「(問:這5通都有講到槍枝?)如果以槍枝來講大概就是這5通,因為我們平常都會聯絡,不一定會講到槍枝的部分。」、「(問:所以有講到槍枝交易的部分是5通左右?)是的,正確的我沒辦法記得。」、「(問:這5通一開始都是陳維楨跟你講電話,但後來你就不確定了,因為你在開車?)對,因為有時候在開車之類的。」、「(問:你可以確定從頭到尾都是陳維楨跟你講電話的有幾通?)3、4通,講的內容就是槍的部分。」、「(問:陳維楨對生存遊戲的玩法專精嗎?你清楚嗎?)不清楚,我沒有講過要生存遊戲的槍,我講的是我要1把真槍,可以擊發、裝子彈的手槍。」、「(問:所以你有跟陳維楨講說你要的槍是可以擊發有殺傷力的?)對,我講的是這樣,我要1把槍,當然我們的共識就是我要1把可以開槍的真槍。」、「(問:確定是跟陳維楨講的?)是的。」、「(問:陳維楨怎麼跟你講說有這把槍的,他是跟你講說他自己有這把槍還是別人有這把槍可以賣給你?)別人。」、「(問:對方的綽號、姓名陳維楨有跟你講嗎?)我不清楚。」、「(問:所以電話中他有跟你講是別人有這把槍賣給你?)對,這個確定有。」、「(問:那個真正持有槍枝的人有跟你對上話嗎,有跟你在電話上聯絡嗎?)電話上我印象中沒有,以我聽起來的口吻是沒有,我聽起來口吻是陳維楨的聲音,因為我沒辦法完全確定這件事情,但是我記起來是陳維楨的聲音,口氣也是陳維楨。」、「(問:當天交易的情形,是誰先跟你聯絡說要約哪裡?)陳維楨。」、「(問:陳維楨有跟你講說當天約見面的目的就是要賣槍給你?)我跟他談好當天的目的,我下斗六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買這枝槍,因為我平常不下斗六。」...106年12月8日凌晨2點半,我先開車到斗六成大醫院分院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前,被告1個人騎機車到現場,之後被告上我的車,我們聊天,噓寒問暖、聊大家的工作之類的。後來有另外1臺白色賓士車過來,被告說到了,我們共同下車,被告請我坐到副駕駛座,他坐到後座,後座只有被告1人,我是先給錢,再拿槍。我先把錢數好點給駕駛座的男子,我不認識那個男子,也從來沒有看過這個人,那個男子說「小紅」你點一下,我就拿給「小紅」了,「小紅」接過去,他有點鈔。然後那個男子再叫被告把槍整個交到我手上,我翻開檢查一下,蓋起來我就下車。「(問:交槍的過程,槍是誰拿出來的?)陳維楨從後座交給我。」、『(問:陳維楨為何知道後座有1把槍?)前面這名陌生男子跟被告說「小紅,你把槍拿給他」。
』、『(問:他有無跟「小紅」講說,槍在哪,你拿出來?)那名男子說「在後座,你拿給他」,把裡面的子彈退掉。』、「(問:槍有用什麼裝嗎?)黑色袋子。」、「(問:陳維楨拿出來之後,他有無先拿出來看?)陳維楨有拿出來把子彈退掉,前座的人說的。」、「(問:所以你拿到槍的時候,槍跟彈匣是分開的?)裝在一起的,退掉之後彈匣是裝上去的。
」、『【問:(提示偵卷第47頁反面證人洪棋竣107年8月22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當初槍交給你是組好還是分解的,你說交給我的時候只有彈匣不是在槍裡面,你當時跟檢察官講是只有彈匣不在裡面,意思是彈匣跟子彈是分開的?】彈匣跟子彈是分開的沒錯,因為是「小紅」把它退掉的。』、「(問:所以他到底有無再裝上去再交給你?)我不確定是誰裝上去,但是最後我確定有把彈匣裝上去,可是交給我當下彈匣是不是裝上去的我真的記不清楚了,我不清楚是他裝的還是我裝的。」、「(問:買這把槍有子彈嗎?)沒有,空槍1把。」、「(問:你有看到陳維楨在退子彈?)我沒看到,但是前座的人跟他講的,我也沒有亂去看人家隱私的部分。」、「(問:前座的人跟他講把子彈退出來,陳維楨到底有無退子彈?)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窺探人家在做什麼事情,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子彈。」、「(問:你有無聽到他打開拉鍊袋?)我有聽到。」、「(問:拉鍊袋打開之後,槍拿出來退彈匣的聲音有無聽到?)我真的不清楚,有點久了。」、「(問:你沒有凹他說送幾顆子彈,買槍不是都會送子彈?)我當然會凹,但是人家就是沒有附子彈給我。」、「(問:你怎麼凹,你在車上凹的嗎?)不是,我在我自己車上有跟陳維楨講說有附子彈嗎,然後他說他也不知道、不確定,他叫我上車自己跟那個人談。」、「(問:所以你有跟陳維楨講說有無配子彈?)對,我有提到這個疑問,但是也沒有實際講到有沒有。」、「(問:在上這個白色賓士車輛時,你有無再提到這件事情?)沒有,我跟隔壁那個陌生人完全沒有講到任何一句話。」、『(問:槍是誰交給你的?)從後座「小紅」的手上,拿在一個袋子裡面交給我。』、「(問:交給你的時候是連袋子裝在一起,還是袋子跟槍是分開的?)槍是裝在袋子一起給我的。」、「(問:是放在裡面給你還是如何?)放在裡面給我。」、『(問:你確定「小紅」有把袋子打開來?)我有聽到袋子打開的聲音。』、「(問:你沒有再問說子彈的事情?)完全沒有再提到。」、「(問:你剛剛說你有在副駕駛座檢查這把槍?)我是有檢查。」、「(問:你剛剛講說交槍給你的時候,那個拉鍊有打開你有稍微看一下槍,你有拿槍出來看嗎?)我沒有完全拿出來,我在盒子裡面看。」、「(問:你剛剛說你看的槍是如何,是整把槍都組合好了連彈匣一起,還是如何?)應該是彈匣還沒有完全放好。」、「(問:彈匣是放出來的?)我印象中槍上面的彈匣應該是一半。」、「(問:彈匣是已經插在槍枝裡面,但是沒有完全插進去?)是的,我印象中是這樣。」、「(問:
槍管跟槍身是合在一起?)完全是合在一起,整把槍是好的。
」、「【問:(提示偵卷第12頁證人洪棋竣107年1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為何你之前在警詢時稱,因為我買來的時候槍管與槍身就是分開的,販賣給我槍枝的人有交代我要分開放,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當時我可能緊張講不對,但我現在回想起來正確的應該是現在這樣子,我可能當下緊張筆錄沒有講得很清楚,我現在在這裡講的是最正確的,是組合好的1枝完整的槍枝。」、「(問:所以你之前另案自己的槍砲案件被查獲時,那些槍管、槍身、複進彈簧分開的話是你自己分解另外放的?)是的。」、『(問:那天在陌生男子賓士車,「小紅」把槍裝在袋子一起拿給你的時候,那個槍基本上是組合好的,只是彈匣是沒有完全放入,就是有凸一點出來?)我印象中是這樣子,是我把彈匣收進去,彈匣露一半在外面,我把它放好,卡榫卡好。』…交易完成後,我跟被告就下車,回到我車上,在我車上聊天後,就各自解散,後來我自己去吃宵夜。之後系爭改造手槍我分開放,一部分放忠勇路,一部分放大弘二街,沒有再講到錢的事情,單純就是買斷系爭改造手槍,沒有借貸。我之前做筆錄時,說系爭改造手槍是跟「小紅」買的,是因為「小紅」是幫我牽線的人,我不認識另外1位,不知道怎麼稱呼,我做筆錄不可能講說我就是跟「誰誰誰」買,而畢竟是「小紅」幫我牽線的,我從頭到尾詢問也是跟「小紅」,所以我以「小紅」來當作買賣槍枝來源的統稱。也就是不管這件我要買怎樣類型的槍,還有槍枝要多少錢,我主要都是跟「小紅」聯繫,我的全部聯繫方式都是跟「小紅」。我的認知裡面賣槍給我的不是被告,但是,是被告幫我們牽線的,我不清楚被告跟另外1個人之間怎麼分,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到部分的價金或獲得什麼好處,我自己沒有給被告什麼好處。我的案子被查獲後,我跟警方講到本案的被告,我把被告約出來,並帶警察去二林1間網咖找被告,我不認識賣槍的那個人,也不知道到底槍是這兩個人哪1個賣給我,但是我接洽的都是被告,所以我跟警察說,警察請我幫他們做這些工作,我就是以我聯絡的這個人為主,帶被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68頁)。
3.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洪棋竣對於一開始被告是自己或幫他人向其借錢、在「阿龍」駕駛之車輛上交易系爭改造手槍時,其究竟是先取得系爭改造手槍,才交付3萬元,或是先交付3萬元,方取得系爭改造手槍,交易當時,系爭改造手槍為完整之槍枝,或是有零件分解之情形等情節,雖有前後不一。然證人洪棋竣就最初係由被告主動與其聯繫商借款項,惟其不願意毫無擔保品即借款,最後改以給付價金,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之方式,取代借貸。並透過被告接洽、聯繫,且確有與被告談到欲購買、交易之槍枝類型暨價金。之後於106年12月8日交易時,被告亦有到場,被告並依「阿龍」之指示,清點價金,且將放在「阿龍」駕駛之車輛後座之系爭改造手槍交付予其等主要事實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洪棋竣上開些微差異部分,其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先前製作筆錄時,因其不認識「阿龍」,不知道要如何稱呼對方,而本案係由被告居中牽線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主要聯繫對象亦為被告,遂以被告作為系爭改造手槍之賣家主角,未提及「阿龍」。其於警詢時僅大概證述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之過程,沒有仔細回想交付價金、取得系爭改造手槍之先後順序、系爭改造手槍當時之整體狀況,才會造成所述前後不符之情形。可見證人洪棋竣前揭證詞些微差異部分,容或係因其著重於與被告聯繫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之過程,對於部分細節未能仔細回憶而有所不全,並不損及其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綽號為「小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與證人洪棋竣為朋友,雙方平時以face-time聯繫,沒有仇恨及糾紛。本案係由其介紹證人洪棋竣向「阿龍」購買系爭改造手槍,於106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其與證人洪棋竣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附近之統一超商旁,因買賣系爭改造手槍而見面。其於交易當天出門前就跟證人洪棋竣約好時間及地點,也跟「阿龍」約好在那個時間、地點見面,「阿龍」駕駛1輛白色賓士車到場後,其叫證人洪棋竣坐上副駕駛座,其坐在後座,上車後其叫證人洪棋竣將現金直接拿給「阿龍」,「阿龍」拿到現金後,跟其說槍在後座叫其拿給證人洪棋竣。當時交易槍枝的數量是交易手槍1枝,沒有子彈,價錢為3萬元。其從後座將手槍交予證人洪棋竣時,手槍以布包裝,裡面有槍枝保養的器材,交易完成後,其等各自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至7頁)。被告並於偵查時供稱因「阿龍」急需用錢,問其有無朋友可以借款,其問證人洪棋竣,之後衍生成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交易當時,其把槍拿給「阿龍」,「阿龍」叫其看一下袋子裡面還有沒有東西,「阿龍」把槍放在中央扶手那邊,其再拿給證人洪棋竣。因為其在車上有看到,所以知道「阿龍」賣給證人洪棋竣的槍枝是手槍。「阿龍」說要賣給證人洪棋竣的槍是手槍,但沒有講型號。之前,只知道「阿龍」與證人洪棋竣要買賣的是手槍,但不知道可不可以擊發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易當時,證人洪棋竣原本拿錢給「阿龍」,「阿龍」原本要收下去了,後來「阿龍」又拿給其,叫其算一下,其在車上幫忙數錢是3萬元,算完後,錢拿給「阿龍」。系爭改造手槍本來就在「阿龍」車輛後座上,之後其把槍拿到前座,放在中央扶手處,證人洪棋竣就直接拿走了。證人洪棋竣有問其有無配子彈,其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故依被告之供述,可知系爭改造手槍之買賣係因被告為「阿龍」向證人洪棋竣借款而衍生,之後由被告居中聯繫,經被告向證人洪棋竣、「阿龍」約好交易之時間、地點,且知悉所交易之槍枝為手槍。於交易當時,復由被告清點3萬元價金及交付系爭改造手槍予證人洪棋竣等事實。則證人洪棋竣證述最初係由被告主動與其聯繫商借款項,最後改以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之方式,取代借款。其主要係與被告接洽、聯繫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並有談到交易之槍枝類型及價金。交易當時,被告有清點價金及交付系爭改造手槍予其等內容,自仍堪以採信。
4.證人洪棋竣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述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之價金3萬元,是在交易當天,被告在其車上,其詢問金額時,被告才說是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0、153、154頁)。惟此核與證人洪棋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系爭改造手槍之買賣價金3萬元,係先前即與被告談妥等情不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48頁)。證人洪棋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查時證述交易前,已與被告講好交易之價錢、槍枝類型等內容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參以證人洪棋竣於偵查時證稱對方本來要借10幾萬,但其不要,只能借3萬元,對方就說拿槍來做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見證人洪棋竣對於願意出資之金額係有所限度,且衡以常理,買賣雙方買賣物品時,對於交易之標的、價格,通常應已有合致,才會相約見面交易,否則若在交易之標的、價格不明之情形下,即相約見面交易,到場後,才發現無法達到共識,豈非浪費雙方之時間、精力,白費一場。況且本案買賣之物品,乃系爭改造手槍,為政府嚴格查緝不得販賣、持有之違禁物品,果爾證人洪棋竣未在交易前,即與被告聯繫談妥買賣之槍枝類型、價金,倘若到場後,才發現被告、「阿龍」這一方要求之價金過高,或是「阿龍」帶來之槍枝並非其欲購買之槍枝類型,無法接受,買賣未能成立,不但浪費3人之時間、精力,更令「阿龍」承擔於路途中遭執法人員查獲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風險,顯未合於常情事理。佐以被告亦供稱之前已知道證人洪棋竣與「阿龍」要買賣的是手槍,3萬元是原本就講好的,並非在證人洪棋竣車上才講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證人洪棋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於交易當天之前,即已與被告聯繫談好買賣之槍枝類型及價格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5.被告雖辯稱因「阿龍」急需用錢,其僅幫「阿龍」聯繫證人洪棋竣商借款項,之後「阿龍」、證人洪棋竣究竟是要以槍枝作為借款之抵押品或是買賣槍枝,槍枝之類型、金額等細節,均是「阿龍」與證人洪棋竣自行聯絡,其沒有插手,不知道「阿龍」與證人洪棋竣交易之系爭改造手槍是具有殺傷力的手槍,以為只是玩生存遊戲的遊戲用槍云云。惟查證人洪棋竣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係由被告居中聯繫買賣系爭改造手槍,其並有與被告談及欲購買之槍枝類型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真槍,暨交易之金額。證人洪棋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沒辦法確定在電話中與其講有關槍枝、錢等事情的人,是否為被告(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6頁)。惟其亦解釋所謂沒辦法確定,係因為有幾通聯繫是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但不是被告在講電話,然其與被告熟識,可以分辨得出來被告講話之口音、語氣及用詞,因為沒有看到對方是誰在講話,才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但依語氣、口吻、聲調而言,其確定在聯繫買賣系爭改造手槍過程中,有3、4通講到槍枝的內容部分,對方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其講電話等情(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已供承係由其介紹證人洪棋竣向「阿龍」購買系爭改造手槍,並由其與證人洪棋竣、「阿龍」約好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且知悉交易之槍枝為手槍1枝,沒有子彈,價錢為3萬元。從未提及係證人洪棋竣與「阿龍」自行聯繫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事宜,及其以為雙方交易之槍枝為玩生存遊戲的遊戲用槍云云。被告並於偵查時供承交易當天之前,即知道證人洪棋竣及「阿龍」要買賣的是手槍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亦未提及證人洪棋竣及「阿龍」交易之槍枝為玩生存遊戲的遊戲用槍,僅辯稱不知道槍枝可否擊發云云。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交易當天,證人洪棋竣到場後,打電話予其,其即騎機車到場參與交易等節(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7、179、181頁)。
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資料、證人洪棋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應有居中聯繫買賣系爭改造手槍,否則依被告所辯,證人洪棋竣與「阿龍」係自行聯繫買賣系爭改造手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則證人洪棋竣於到達與「阿龍」約定之交易地點後,應逕自等候「阿龍」到場進行交易,無庸於到場後,聯繫告知被告其已抵達。而被告接獲證人洪棋竣來電後,絲毫未感到錯愕、唐突,亦未質疑證人洪棋竣何以要其到場,即騎機車前往上述統一超商旁與證人洪棋竣見面。嗣於「阿龍」駕車抵達後,與證人洪棋竣坐上「阿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參與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並依「阿龍」指示,清點證人洪棋竣交付之價金,及自後座將系爭改造手槍交付予證人洪棋竣。堪認證人洪棋竣前揭證述其於交易系爭改造手槍之前,係與被告聯繫洽談欲購買之槍枝類型及價錢等內容,應屬實在。被告辯稱證人洪棋竣與「阿龍」係自行聯繫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事宜,其以為證人洪棋竣與「阿龍」交易之槍枝為玩生存遊戲的遊戲用槍,不知道有殺傷力、不知道可否擊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6.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阿龍」急需用錢,而為「阿龍」聯繫證人洪棋竣商借款項,惟證人洪棋竣不願毫無擔保品即借款,衍生成買賣系爭改造手槍,以解決「阿龍」金錢問題後,由被告居中聯繫買賣之槍枝類型、價錢,嗣於106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阿龍」駕車依約到場,被告及證人洪棋竣即坐上「阿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交易,被告並經手系爭改造手槍買賣價金之點數與交付槍枝等行為,足認被告與「阿龍」間就販賣系爭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並已參與販賣系爭改造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並非共犯,或僅為幫助犯云云,亦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因販賣系爭改造手槍,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系爭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阿龍」販賣系爭改造手槍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販賣改造手槍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論告稱本案居間之聯絡、槍枝之交付及對價之收受均係由被告負責,若無被告之角色,洪棋竣及「阿龍」無法完成系爭改造手槍之買賣,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槍枝罪嫌(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已係該當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本院亦已於審判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見本院卷第174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而為我國法律嚴格查緝、管制之違禁物品,被告為使「阿龍」獲取金錢,竟與其共同販賣系爭改造手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就本案犯行,與「阿龍」間之分工角色、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其家庭及成長背景(見本院卷第184頁)、目前工作為在台塑企業搭鷹架,日薪1700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禁物,且尚未銷燬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母親申請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佐,復無證據證明係其母親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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