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葉健中 被告大鼎火鍋店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黄懷齡 被告 黄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鼎火鍋店及被告黄懷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大鼎火鍋店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黄懷德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鼎火鍋店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告黄懷齡,被告黄懷德為合夥人。被告大鼎火鍋店前邀同被告黄懷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借款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鼎火鍋店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黄懷齡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黄懷德因為合夥人,於被告大鼎火鍋店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對於不足之額亦應連帶負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大鼎火鍋店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6頁、第64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0、82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大鼎火鍋店及被告黄懷齡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對被告大鼎火鍋店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黄懷德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