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3號聲請人 潘紀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潘金杰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潘金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潘金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金杰為聲請人之父,出生於民國51年2月23日,失蹤人自97年1月15日與家人吵架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14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刑事前案、失蹤協尋報案、電信申請、治喪紀錄、入出境、勞保投保紀錄、遊民收容紀錄等後,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電信資料查詢、健保及勞保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3月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06311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10037787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351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29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11090295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588412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1年4月1日公保承一字第1115000261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4月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381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8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54898號函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97年1月15日離家後音訊全無,失蹤至今等情為真,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