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晉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晉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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