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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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74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告 張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5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興路口時,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翌里 騎乘之SNO-913號機車,致訴外人陳翌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訴外人陳翌里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之60萬元,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附隨於原債權即訴外人陳翌里之訴訟法上權利,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與民興路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