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陳有着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複代理人 林素珠 被告 陳寶麟 兼訴訟代理 陳寶瑞 人被告 陳榮貴
陳昭穎 兼訴訟代理 陳韋志 人被告 蘇澄 男
陳正達 陳正興 林文正 林原弘 蔡林秀蘭 林秀枝 林麗卿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蘇澄男 、陳正達、陳正興、林文正、林原弘、蔡林秀蘭、林秀枝、林麗卿、林美玲應就被繼承人 陳蘇眼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昭穎、陳韋志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陳蘇眼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澄男、陳正達、陳正興、林文正、林原弘、蔡林秀蘭、林秀枝、林麗卿、林美玲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寶麟、陳寶瑞、陳榮貴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達、陳正興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寶麟、陳寶瑞、陳榮貴、陳韋志、陳昭穎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參見原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卷第
24、25頁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本件原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且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情況,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之3棟建物存在,附圖即本案卷第63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上面的建物是原告在占有使用,編號C是被告陳寶瑞、陳寶麟、陳榮貴、陳韋志其中之一在占有使用。各共有人目前各有管領範圍,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宜依各共有人占有現況進行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減少紛爭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是以共有人各自占有使用的範圍來分割,已考量共有物之性質,並斟酌兩造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他共有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因找不到陳蘇眼的繼承人,無法辦理登記及協議分割,始提本訴。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平常是由土地中段的未登錄地對外通行,但是該地並非適宜供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南邊分割線雖有造成現有建物越界情形,惟越界之部分面積不大,且並未影響主體建築。又被告陳寶瑞、陳寶麟、陳榮貴亦同意在不影響主體建築下,越界部分如須拆除,其等並無意見。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蘇眼已於51年12月2日往生,而陳蘇眼
往生時其胞弟 蘇坎糟 尚未死亡,惟因陳蘇眼之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位記載之姓名為「 蘇返 」,而蘇坎糟之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位記載之姓名為「 蘇大返 」,是原告就蘇坎糟是否為陳蘇眼之繼承人曾有疑義因而向本院就陳蘇眼之遺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原證4)駁回原告之聲請,其裁定意旨略以:縱然被繼承人陳蘇眼與其弟蘇坎糟之父登載有「蘇返」、「蘇大返」之別,戶政機關就蘇返、蘇大返亦無法證明為同一人,然被繼承人陳蘇眼、蘇坎糟之母均登載為「 蘇陳葉 」,且經戶政機關回函檢送陳蘇眼及其親屬(兄弟)謄本即蘇坎糟、 蘇醮 除戶謄本檢送至本院,是被繼承人陳蘇眼、蘇坎糟之父縱然為不同人而非戶政機關戶籍員抄錄時誤載,既戶政機關回函告以陳蘇眼、蘇坎糟為親屬,二人母親登載姓名相同,自仍具兄弟姊妹關係,是本件被繼承人陳蘇眼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是就本件分割案,爰以被繼承人陳蘇眼之胞弟蘇坎糟之後人為被告。然蘇坎糟已於69年12月17日死亡,而蘇坎糟之繼承人為被告蘇澄男、陳正達、陳正興、林文正、林原弘、蔡林秀蘭、林秀枝、林麗卿、林美玲等人,爰列為本件被告(參見原證2、3之陳蘇眼、蘇坎糟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6至104頁戶籍資料)。
㈢系爭土地本身是袋地,依被告林秀枝等人所提的分割方案保
留編號丁作為通道,是無意義的,雖然分到編號丙的的所有人還是要經由鄰地1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但需要經過鄰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分到乙地號的人如果取得142地號土地的人的同意的話,照樣也是可以通行,所以主要的癥結點不在有無分割出丁這個通道,而是在分到乙、丙的人能否取得142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來通行。陳蘇眼所分到的土地,也有面臨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秀枝等人提及之該條小通道,故若他們日後要利用此小通道通行,對其通行權沒有影響。又被告陳寶麟三兄弟既同意原告的方案,此部分就不須替他們考量。另原告沒有意願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陳寶麟三兄弟則是沒有能力購買。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陳寶麟、陳寶瑞、陳榮貴方面:
⒈被告陳寶瑞陳述:系爭土地之西北端有寬度不足二米之通道
,是前面的地主提供讓我們通行。伊與被告陳寶麟、陳榮貴是三兄弟,被告陳寶麟由伊代理。伊三兄弟分成一塊就好。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按使用現況分割(未表達有意願取得陳蘇眼之應有部分,而以價金補償該部分之意思)。
⒉被告陳榮貴陳述:系爭土地不大,同意被告陳寶瑞的意見,
即伊三兄弟分成一塊就好。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按使用現況分割(未表達有意願取得陳蘇眼之應有部分,而以價金補償該部分之意思)。
㈡被告陳韋志、陳昭穎方面:
被告陳韋志陳述:被告陳昭穎是伊弟弟,由伊代理。原告是伊大伯。兩造對於共有土地應該沒有不予分割之協議。同意原告與被告陳韋志、陳昭穎分成一塊(未表達有意願取得陳蘇眼之應有部分,而以價金補償該部分之意思)。
㈢被告蘇澄男、陳正達、陳正興、林文正、林原弘、蔡林秀蘭、林秀枝、林麗卿、林美玲方面:
⒈被告林秀枝陳述:
⑴被告林秀枝等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原均不知被繼
承人陳蘇眼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接獲本院通知書後,始知原告之分割意願及所提方案,隨即連繫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同前往現場。現場僅依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口頭簡述及指界,無法確實瞭解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其地上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產權狀況,為釐清土地範圍及現況使用狀況,爰請求辦理土地鑑界、繪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圖(包含全部地上建物及是否越界建築之建物)並釐清其產權(含使用人、管理人)。
⑵陳報分割方案詳如本案卷第137、138頁分割示意圖、配置表
。系爭土地並無對外相連接之通行道路,雖經原告告知西側鄰地後港段141地號與142地號間現有一筆寬1米多之未登錄地,惟其寬度過於窄小,僅得供行人通行,原告所提方案非適當之分割及通行方案。又經現場詢問鄰地142地號住戶得知,系爭土地係經由鄰地142地號保留北側約3米寬之土地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爰考量此現狀、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最佳利益,建請應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共同負擔分割出西側6米寬之土地,供共有物分割後,袋地人車通行之用,其餘再依權利範圍比例分割。
⑶伊知道陳蘇眼,她是我們的姑婆,是伊外公的姐姐。只有在
伊很小的時候有看過她一次,我們沒有去過那邊,她有回來城子內。已經有去系爭土地看過了,清楚系爭土地本身即為袋地。伊認為判決之分割方案就是要讓每個人都有通行的道路,1米寬的通道無法通行汽車,要賣也不好賣,所以應依我們分割方案,留出6米寬道路,對雙方都好。原告主張分割三筆,只有對原告有利,因為南側都是原告的土地,有沒有通行道路對原告都沒有差。
⒉被告蘇澄男、林文正、蔡林秀蘭、林麗卿、林美玲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 楊采儒 陳述:蘇澄男是伊舅公、林文正是伊舅舅、蔡林秀蘭、林麗卿、林美玲是伊阿姨,伊母親是被告林秀枝。已經有去系爭土地看過了,清楚系爭土地本身即為袋地。希望以上開被告林秀枝具狀所提方案來分割。陳蘇眼的繼承人繼承的土地由9人繼續保持共有。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我們會沒有出入口,我們有面臨到未登錄地,但也是極窄的道路,依照這樣的面寬,就說有保障到我們的通行權的話,這樣無法讓人接受。
⒊被告林原弘陳述:伊沒有看過陳蘇眼,是伊母親 林蘇 也合跟
她有來往,因為伊媽媽在世時有說過,而且現在這塊地的持分人有去過伊家跟伊媽媽提到伊姑婆陳蘇眼的事情,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已經有去系爭土地看過了,清楚系爭土地本身即為袋地。系爭土地在中間有一個既有的1米寬的對外通道,是未登錄土地,系爭土地唯一的通道就是這塊未登錄地,為以後大家都可以通行,故以上開被告林秀枝具狀所提方案作為分割方案。分割後三塊土地都可以從這塊未登錄地對外通行。如果有合理價格,願意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伊的建議是以現在法官說的袋地沒有出入,但為了以後著想,若有割一條6米寬道路連接到未登錄地,以後縱使142地號土地不同意再讓系爭土地的人通行,也可以由未登錄地來對外通行。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陳述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供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據全部到場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請求以原物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蘇眼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被告蘇澄男、陳正達、陳正興、林文正、林原弘、蔡林秀蘭、林秀枝、林麗卿、林美玲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陳蘇眼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11號裁定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上開被告等就陳蘇眼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
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北段現有坐東朝西之一層磚造平房(參見本案卷第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略成三合院式,據被告陳寶瑞表示伊與被告陳寶麟、陳榮貴為兄弟關係,該屋現由伊三兄弟居住,房屋門牌為港東74號。土地中段為雜木、廢棄之磚造豬舍及甘蔗,據陳寶瑞表示甘蔗為其所種植。南段明顯有整地種植作物狀況及有白色鐵皮屋,在場原告表示作物為伊所種植,目前摘種紅藜、黑豆及地瓜。另經地政人員比對攜帶之空拍圖後,地政人員表示白色鐵皮屋應該不在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地東臨玉米田,西方亦為玉米田及一樓磚造平房,據被告陳寶瑞表示該屋門牌號碼為77號,北側築有圍籬,南側為田地及建物。系爭土地西北端有寬度不足二米之路徑,未鋪設柏油路面,經由該路徑可銜接鄉道對外通行。經原告指出未登錄地之位置,該地寬度不足一米,且部分為水溝,並未鋪設蓋板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本案卷32至34頁)。
㈡查系爭土地北段,早年即由被告陳寶麟、陳榮貴及陳寶瑞之
父輩起造房屋居住使用,於本院履勘時三人仍居住使用該屋,南段則由原告整地及種植作物,僅中段有廢棄豬圈及雜草,早年共有人間似已有各自分管使用之範圍,而形成目前之使用現況。茲經本院詢問兩造對於分割之意見,除陳蘇眼之繼承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使用現況分割。陳蘇眼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秀枝等人則到庭應訊,並提出分割方案到院。該方案係於系爭土地與西側同段142地號土地交接處,保留丁部分供道路使用,但以系爭土地本身並未與道路相接,於土地內部保留通道,亦無法對外通行,顯無實益。雖其等力陳中間有未登錄地可通行,北側亦可銜接現有私設道路云云。但依上開之調查,同段142地號土地北側之空地,係所有權人同意而暫時供通行,並非既成巷道,非可視為道路。而未登錄地為國有土地,現況為水溝,部分有鋪設蓋板,部分並未鋪設蓋板,寬度不及一米,僅勉可供步行○○○鄉道○○○道路。遑論該未登錄地寬度不及一米,被告林秀枝等人竟於系爭土地保留寬度6米之範圍,更屬怪異。及該分割方案業經原告、被告陳寶瑞三兄弟及被告陳昭穎二兄弟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之意思,被告林秀枝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為少數共有人之意見,尚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土地使用現況予以分割
,並徵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之共有人同意,被告林秀枝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則有上述不可採之處,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認以使用現況為基礎,佐以兩造之意願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調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及依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8元及地政規費10,400元(2,400+4,400+3,600)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468元。及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訴訟費用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尚非公平,爰酌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擔訴訟費用│備註│││││金額(新臺幣)││├──┼────┼──────┼───────┼──┤│1│被告蘇澄│公同共有1/6│4,078元││││男等9人││││├──┼────┼──────┼───────┼──┤│2│陳寶瑞│4/18│5,437元││├──┼────┼──────┼───────┼──┤│3│陳有着│1/4│6,117元││├──┼────┼──────┼───────┼──┤│4│陳寶麟│1/18│1,359元││├──┼────┼──────┼───────┼──┤│5│陳榮貴│1/18│1,359元││├──┼────┼──────┼───────┼──┤│6│陳韋志│1/8│3,059元││├──┼────┼──────┼───────┼──┤│7│陳昭穎│1/8│3,059元││└──┴────┴──────┴───────┴──┘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及應有部分:
┌──┬────┬────┬────┬──┐│編號│分配位置│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1│A│陳有着│1/2││││├────┼────┤││││陳韋志│1/4││││├────┼────┤││││陳昭穎│1/4││├──┼────┼────┼────┼──┤│2│B│被告蘇澄│公同共有│││││男等9人│1/1││├──┼────┼────┼────┼──┤│3│C│陳寶瑞│2/3││││├────┼────┤││││陳寶麟│1/6││││├────┼────┤││││陳榮貴│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