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告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增鳳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進財 」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更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4、6、7、9、10所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7之文件名稱應更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法律: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5、8、11所示文件: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訊問筆錄上偽造「黃進財」之署押;又於附表編號2、4、6、7、9、10所示文件上偽造「黃進財」之署押後,分別表示該被偽造者同意搜索(附表編號2)、同意扣押(附表編號4)、同意採尿(附表編號6)、確認為嫌疑人身分(附表編號7)、無庸通知親友其受逮捕拘禁(附表編號9)、同意查閱手機(附表編號10)之意,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則該等文書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嗣後再將上揭文件之交付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法律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鄭增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接續犯:被告本件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三、關於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判決主文之諭知方式: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關係到量刑。
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三種。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
(四)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名,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有罪;又該2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罪,而諭知一個刑罰。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以「黃進財」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6、7、9、10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持有玻璃球、毒品刮杓、針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署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另案偵辦),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被逮捕時起至18時1分許止,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執行搜索、扣押、逮捕及詢問等調查過程中,在上開查獲現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本署等處,冒用其不知情友人「黃進財」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進財」之署名、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用以表示其係「黃進財」本人且出於自願性同意受搜索、知悉受逮捕之原因而不用通知親友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進財」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及本署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增鳳之自白,(二)鄭增鳳本人指紋卡片(捺印時間00000000)、鄭增鳳冒名黃進財指紋卡片(捺印時間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電腦比對結果、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即被告冒名黃進財應訊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增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而先後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8、9所示各該文件等行為,均係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進財」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2枚
第6、9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本人身體」、「受搜索人」各欄
「黃進財」之署名3枚、指印2枚
第10頁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受扣押人簽名」、「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各欄
「黃進財」之署名5枚、指印4枚
第11至13頁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姓名」各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2枚
第14頁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黃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3枚
第15頁
6
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1枚
第22頁
7
嫌疑人目前照片
【應更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
「嫌疑人」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1枚
第23頁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1枚
第33頁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1枚
第34頁
10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行為人親簽」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2枚
第35頁
11
本署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1枚
第59、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