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宸瑋 抗告人即具保人 梁世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許宸瑋自具保釋放後,均居住於嘉義,未曾搬遷或移動至其他縣市,因不忍家中長輩舟車勞頓探視,收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後,盼能於戶籍地即嘉義為執行,並非逃匿而未到案。又家中終日均有家人在家,經向家人確認,不曾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一事,是原審裁定提及「…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未獲…」等語,無法證明許宸瑋有逃匿之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宸瑋(下稱許宸瑋)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梁世招(下稱梁世招)於民國105年5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許宸瑋釋放,該案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依法傳喚許宸瑋及通知梁世招於106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許宸瑋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許宸瑋未獲,許宸瑋當時非在監在押。原審法院因而認許宸瑋顯已逃匿,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7年3月5日裁定沒入梁世招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以上各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於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卷可參。
㈡又裁判因對外諭知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
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於該裁定書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許宸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雖於107年4月19日到案並入監執行,然原審裁定既於107年3月12日先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發生效力(參見原審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另許宸瑋及梁世招則均於107年3月13日收受送達該裁定書正本),故原審裁定「生效」後,許宸瑋尚未到案,依法仍應沒入梁世招已繳納之保證金,並不受許宸瑋嗣後到案入監執行之影響。
㈢綜上,原審裁定依聲請人聲請沒入梁世招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許宸瑋具保後均居住於嘉義,未曾他遷、家中均有人在家,並無人知悉拘提之事,均核與許宸瑋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到案執行之事實相違,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依法沒入保證金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