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64號原告利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陳伊甄 律師被告甲○○原名 林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以其生病住院,無法親自到庭為由,利用傳真聲請本院變更期日云云,然查民事訴訟之程序本非必由本人到場陳述,「訴訟及聲請事件之當事人如無法到場,得提出委任書特別委任他人到場」,此已為本院開庭通知書上第一點所載明,又當事人縱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認其聲請變更期日並無必要,經當庭裁定駁回被告聲請,被告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於84年8月22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於簽立和解書日先給付20萬元,餘款380萬元則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5萬元,至全部履行清償完畢止,倘有一期逾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與原告締約至今已逾10年,竟未償還分文,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傳真至本院之答辯書狀則以84年8月22日原告以人多勢眾之非法手段威脅逼迫被告簽定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並非被告之真意,應視為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當事人對契約書內容不爭執,而主張締約時遭受威脅逼迫等影響意思自主之事由,就該影響締約時意思自主之相關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形式及內容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和解書係原告以人多勢眾之非法手段威脅逼迫被告簽定,該和解書並非被告之真意云云,然而該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其刑事之詐欺業已經不起訴處分,用以推論該和解書並非被告之真意,但本件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之前並非單純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可由系爭和解書第4條中所述:「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就此和解清算完畢,日後不得對他方有其他請求或主張」等字句可知。且本件兩造本即因詐欺案件之相關爭議而締結系爭和解書,是亦極有可能被告係因和解後而獲致不起訴之處分,自無法以其刑事之詐欺業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於締結系爭和解書時處於任何意思不自主之狀態。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締結系爭和解書時有任何受詐欺脅迫等意思不自主之狀態,其抗辯該和解書並非被告之真意,應視為撤銷云云即不可採。
(四)次按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上開金額於簽立和解書日先給付20萬元,餘款380萬元則自84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5萬元,至全部履行清償完畢為止。倘有一期逾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對乙方一次請求尚未履行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締約至今未償還分文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於書狀中有所爭執,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