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犯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原檢察官聲請之附表中偽造文書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傷害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修正後詳如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係準據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各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而可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3年6月間至93年7│93年10月15日至93│93年2月10日│││月22日│年11月2日││├────┼────────┼────────┼──────┤│偵查(自│士林地檢94年度偵│臺北地檢94年度偵│臺北地檢93年││訴)機關│字第406號、第303│字第2818號│度調偵字第49││年度案號│8號、第3039號││0號││││││├─┬──┼────────┼────────┼──────┤│最│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士金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660│94年度交易字││實││23號│號│第23號││審├──┼────────┼────────┼──────┤││判決│94年4月26日│94年12月12日│95年8月11日│││日期││││├─┼──┼────────┼────────┼──────┤│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94年度士金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660│94年度交易字││決││23號│號│第23號││├──┼────────┼────────┼──────┤││判決│94年5月30日│94年12月12日│95年9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4年度執│臺北地檢95年度執│臺北地檢95年│││字第1941號│字第517號│度執字第4633│││(已執畢)│(已執畢)│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