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16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63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附表:95年度票字第1163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備考│├──┼───────────┼───────────┼───────────┼───────────┼──┤│001│94年10月14日│440,000元│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17日││├──┼───────────┼───────────┼───────────┼───────────┼──┤│002│94年11月30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003│94年11月30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004│94年11月30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005│94年11月30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006│94年11月30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007│94年11月30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008│94年11月30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009│94年11月30日│10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010│94年11月30日│20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