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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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九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甲○○所涉犯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貴院在案,現該案業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髮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明文規定之。次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雖因本件竊盜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命具保,而係因另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命被告具保,並無聲請人所指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為繳納保證金十萬元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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