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陽明山 國家山莊B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照)。再專屬管轄,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且不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45-34地號、45-94地號、45-72地號、45-96地號、46-4地號上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判決,依上說明,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部分,因與物上請求權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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