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丁○○原住臺北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號碼JH000010、JH000011、JH000013,各新台幣100萬元,號碼JJ000004、JJ000005,各新台幣10萬元,合計新台幣32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民事裁
定為相對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32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伊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93年度執全字第1563號、93年度存字第2729號、95年度聲字第4541號案卷核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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