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介正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介正(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在原審最後一次開庭時,被害人 黃玉英 及證人的說詞反反覆覆,與事實不符,且到庭的證人 蔡文亮 與林0康是被害人的同居人與領養的小孩。又被害人 洪美滿 的先生與被告有仇,所以對本案的證詞部分對被告不公平,法官以自由心證認定,重判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實感不服。另被告不懂書寫上訴理由,無法將全部理由陳述,請給予被告到庭陳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林0康為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警卷第十五-一頁),於本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事發時年僅三歲,於原審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因其年齡太小而無法作證,經檢察官撤回該證人之詰問,被告並同意撤回(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是證人林0康並未於原審作證,被告認其陳述反覆,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指前揭事由,均為原審得依職權審酌判斷之事項,況證人洪美滿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從領口把林0康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證人蔡文亮於原審證稱:被告跟伊老婆要一百元,伊老婆說沒有,被告不肯走就把小孩子提這樣(證人右手上舉做提的動作),是用一隻手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足認證人洪美滿、蔡文亮之證述,亦無不符之處。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洪美滿之先生有仇,然並未說明是何怨隙,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僅係空言指摘,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稱不懂書寫上訴理由,無法將全部理由陳述,請給予被告到庭陳述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已將其上訴之理由載明如上所述,顯非不懂書寫之人,且經本院以一百年三月八日花分院祺刑文字第一00000二八七一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予補提,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