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未經宣示,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已於當日確定,乃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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