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丁○○複代理人甲○○
乙○○ 莊慶洲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花眉巷11-5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花眉巷11-5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98年1月1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建物遷讓與原告。被告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B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與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之
A部分之建物遷讓與原告。被告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B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花眉巷11-5號建物A部分,係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權,然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坐落系爭土地之B部分建物,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工廠(以下將建物A、B兩部分合稱為系爭建物)。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及興建系爭建物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A部分、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並返還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系兩造之父 廖水樹 出面以新臺幣(下同)3,300,000購買,其中由被告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之本金、利息共1,250,000元,原告僅出資400,000元,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系爭土地屬農業區之耕地,宥於當時法律規定,被告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惟雙方有約定系爭土地中4米以南約500多坪之土地由被告使用,待將來能辦理登記及分割時,被告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縣○○鄉○○段第6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如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
部分建物,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花眉巷11-5號之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
㈢上開複丈成果圖中B部分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並興建系爭建物B部分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曾出資繳納購地貸款本息,而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㈡系爭建物A部分是否由被告出資由訴外人丙○○興建?㈢系爭建物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玆分述如下:㈠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廖水樹購買,被告出資1,250,
000元,而當時原告有自耕農之身分,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等情,經證人戊○○、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戊○○為兩造之叔叔、丙○○為兩造之舅舅,皆為兩造之至親,渠等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證人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又被告支付上開貸款、利息有支票存根、繳款通知書及放款利息對帳單、被告存摺(皆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抗辯其曾出資繳納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中約1,250,000貸款本息,對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雖原告主張被告出資時間與購買系爭土地時間不符,然被告所支付者,係系爭土地之貸款本金和利息,依一般交易習慣,為分期攤還,本不會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清償完畢。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之上開費用應為租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見原告98年7月30日補充理由狀第2頁),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又改稱原告充其量僅為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一事「沈默」,而非默示同意,如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原告爰依法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詳見原告98年3月10日準備書狀第1頁),末又主張係被告繳納上開款項係租用系爭土地代價,前後矛盾不一,顯非足採信。㈡次查,系爭建物A部分係由證人丙○○所建造,而建造之費
用係被告支付,亦由被告居住等情,亦經證人戊○○、丙○○到庭證述明確,雖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其上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主張係爭A部分建物係其所有,惟房屋稅籍僅係納稅機關為管理稅籍以便課徵房屋稅之用,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A部分為原告所有,準此,系爭建物A部分係被告出資由證人丙○○興建,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此部分建物係原告所有,尚非足採。
㈢末查,系爭土地由兩造之父廖水樹所購買,被告並出資逾三
分之一,而系爭建物B部分係兩造之父請證人丙○○興建,提供被告作為工廠之用,且興建費用由被告出資。系爭建物A部分亦係被告出資請證人丙○○興建、現為被告居住,兩造之父廖水樹曾言明系爭建物及占有之系爭土地,待將來系爭土地可分割時,就是要分割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亦據證人戊○○、丙○○證述綦詳,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縱認有借貸關係亦已經終止等等,均不足採信。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均由其出資興建及系爭建物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其合法權源,與長年以來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情況相符,應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包含A、B部分),且系爭建物B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有其合法權源,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A部分及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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