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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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重利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於94年7月19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重利罪,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原宣告之緩刑業於98年7月15日經鈞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宣告撤銷緩刑,並於98年8月13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載之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4所載各已減刑及不予減刑之餘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自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重利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緩刑等情,此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5所載之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5所載之重利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固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載之重利罪部分因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復觸犯同一罪名,顯然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裁判效力所及,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87號諭知免訴判決,並於98年6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載之各罪既經為免訴之判決,即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載之罪聲請減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6至編號15所載之重利各罪,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87號判決中已依法予以減刑,聲請人再為請求減刑,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載之罪,均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鈞院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4所載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6月8日,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34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非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之裁判確定前即95年6月8日前所犯,並不符上開刑法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與上開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不符,亦應予駁回。
六、末按附表編號6至編號34所載之各罪,業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87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34所載之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亦應予以駁回。
七、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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