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抗告人甲○○國民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更生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所載係延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務,該清冊確實列有抗告人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新台幣(下同)109,034元,加上抗告人並不熟知法院聲請更生之程序,故實非抗告人蓄意虛列債務,且若法院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有所不當,亦可要求抗告人補正。又抗告人確有積欠第三人 陳緯憲 借款債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至於迄尚積欠陳緯憲之債務數額則須經核算才知悉,並非抗告人不向原法院為真實之陳述。再者,抗告人雖自營家庭代工廠,但因近年台灣整體經濟環境不佳,致公司經營每況愈下,久之不善倒閉,而淪為須賣屋以償還所欠債務,且其不足受償部分亦無力償還,遂向法院聲請更生。乃原法院竟認抗告人有虛列債務情事,其聲請更生欠缺保護之必要,且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等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及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使債務人得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以重建其經濟生活。由此足見更生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而更生程序最重要者即為更生方案之成立及履行,以重建債務人之事業或經濟生活。更案方案係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為求其事業及經濟生活之更生,所提出適切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之方案,故更生方案是否可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如何及債務人能否履行更生方案,對於更生程序之目的得否達成及債務人之更生實效能否貫徹確保,至為相關。觀之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劃表,其上固載明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債權人3,000元,共分6年72期清償等情。
然查,抗告人原經營仁義齒輪工業社,但因景氣不佳及營運不善,已於97年間結束營業,其名下現僅有現值約3,000元之汽車一部。而其原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46-37地號土地及其上2231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亦已於97年2月間出賣予他人,所得價金322萬元扣除清償寶華銀行之欠款、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後,餘款728,243元亦已將之全數清償另一名債權人陳緯憲,並無所餘。抗告人現則任職於「良深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僅14,000元、15,000元左右,惟抗告人現賃屋居住,每月須支出租金9,000元,並須支出水電費及瓦斯費共2,500元,汽車加油費約1,000元,另其每月亦須支出膳食費用約4,500元。再者,其配偶 陳雲霞 現並無工作,須由抗告人扶養,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2000元至3000元不等,業據抗告人具狀陳明,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依此情形而論,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左右,然其每月之房租、膳銀、水電、瓦斯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及依法扶養其配偶所需之花費,合計其總額即達約2萬元左右,顯見抗告人每月收入已不敷支應其日常必要之生活支出及對其配偶所負之扶養義務,自無履行其償還計劃表所載清償方案之可能。復參諸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有各該陳報狀附原審卷可考,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及遠東銀行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場再次表明反對抗告人聲請更生,債權人萬泰銀行更坦言抗告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有原審98年8月5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益見本件即使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須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尚無實益,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未儘洽當,惟結論則無不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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