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郁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郁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樊郁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臺中北屯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遭該集團之成員使用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蘇朝生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參,竟不知守法,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於現今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以取得贓款之手法,在新聞媒體披露及政府機關之宣導下已廣為週知,仍欠缺警覺;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此類犯罪橫行,法治觀念薄弱;惟衡其因身負卡債而興起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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