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吉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08、3509、3510、3511、3512、3513、3514、351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20049號、第裁40-ZCR029600號、第裁40-ZBR016934號、第40-ZCR029605號、第裁40-ZGP020277號、第裁40-ZFP057832號、第40-ZFQ025684號、第40-ZGP020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法定期間20日期間,抗告人家中喪事連連,實無法辦理此事,抗告人確實非故意拖延,請再審酌有無違法事實重新審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吉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5月23日及99年5月24日各在國道高速公路泰山、員林、後龍、大甲、樹林及龍潭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共8次,經員警分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將車子借給朋友,伊朋友不知ETC警訊已造成補繳問題,因沒收到過期繳費通知與簡訊,大樓警衛竟然簽收後告訴送達者戶口已遷出,把過期繳費單遺失也未通知本人,致造成本人不知道還有補繳此事,本人非故意不繳,期間還有去儲值等語。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不合,法院應裁定駁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吉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分別於民國99年5月23日及99年5月24日各在泰山、員林、後龍、大甲、樹林及龍潭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共8次,經員警分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10月13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20049號、第裁40-ZCR029600號、第裁40-ZBR016934號、第40-ZCR029605號、第裁40-ZGP020277號、第裁40-ZFP057832號、第40-ZFQ025684號、第40-ZGP020275號裁決書裁罰。上開8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即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9樓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松緣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送達證書8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5頁)。
㈡又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送達程序相
符,堪認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前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而受處分人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段153巷7號9樓,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99年10月15日)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99年11月8日)前為之,然受處分人乃遲至99年1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狀所蓋收文章戳可憑,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顯不合法。抗告人以其家中有喪事為由,認其非故意拖延云云,然並非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事由,難認上開8件裁決書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事,且受處分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查核送達不合法之事項,僅空言指摘,實難遽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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