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 朱曾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14日將其債權與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9日將其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公司於98年5月8日將其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於107年9月30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及通知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1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五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通知函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1672號函及所附現場查訪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