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耀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32之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5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原告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為7分之1,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652.46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9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被告占用面積應有1,025,294元【計算式:
652.46平方公尺×11,000元×1/7=1,025,294.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25,294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5,29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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