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己○○
丙○○丁○○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後(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98年度抗更㈠字第57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98年台抗字第977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9號、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度票字第1079號等本票裁定(本票總計15張、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0,398,800元),聲請對債務人 張王學英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即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因前揭本票不慎遺失,經異議人竭力尋找仍無所獲,乃依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確定在案(原審98年度除更字第1號),嗣經異議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理由以異議人無法提出票據即不得聲請執行,縱經除權判決確定,因聲請異議人並無持有票據,仍不得聲請執行云云,然異議人係於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非自主意思遺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並已取得法院除權判決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以除權判決代替本票正本之持有,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裁定將除權判決之作成時點究係在非訟程序階段或權利已實現階段之法律效果應有不同之情形未詳加分辨,即屬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持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9號、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其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原本,於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遺失,嗣經異議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而宣告上開執行名義所列本票(證券)無效,提出本院98年度除更字第1號除權判決為證,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遭本院裁定駁回,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以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為追索權行使方式,自需提出本票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票據表彰之權利,異議人既已喪失本票之占有,形式上已非本票之執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要件不符,並不因票據之遺失係在取得本票裁定之後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等語駁回其異議之聲請,上開裁定復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70號裁定將該上開最高法院發回之案件以原裁定廢棄,交由本院更為裁定,嗣相對人己○○、丙○○及丁○○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98年度抗更㈠字第57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又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須提出本票原本用以證明其為真正執票人,其依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本票原本,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始得謂合法。惟本票亦屬於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執票人如遺失,亦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催告執有本票之人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為申報權利,以便法院就何人為合法之執票人之爭執為裁判。如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僅得在法定條件下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之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持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9號、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度票字第1079號等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其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原本,於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遺失,嗣經異議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而宣告上開執行名義所列本票(證券)無效,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除更字第1號除權判決為證。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執行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書及系爭除權判決為證,異議人於有該除權判決後,即與持有系爭本票相同之地位,其聲請強制執行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即已具備,原裁定以異議人既已喪失本票之占有,形式上已非本票之執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要件不符,自有未洽。準此,原裁定遽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洵屬有誤,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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